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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原告
中軸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簡欣儀 住台北市○○○路一八一號五樓之一
被告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一八八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號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中關於「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記載,應更正為「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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