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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告
永聯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告
乙○○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件,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處理解決訴外人齊運有限公司(下稱齊運公司)、源發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貨款債務之清償乙事,被告乃於民國92年11月10日簽定讓渡切結書及連帶清償債務切結書,同意為齊運公司、源發公司共同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其依約向被告催討系爭債務時,詎被告竟反悔,而一再藉詞拖延,甚被告本同意願將其老年給付金讓渡予原告,然卻已先逕自讓渡予其他公司,共計積欠貸款一百四十萬元,迭經催討,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債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其介紹齊運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然其並非向原告買貨之人,僅因齊運公司倒閉,其基於介紹人之身分,在道義上有義務幫忙催收貨款,而同意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陸續有給付三至五萬元不等金額予原告,惟今,其已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讓渡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連帶清償債務切結書為證,被告固辯稱:其未向原告購買貨物,僅係居於介紹人身分,而義務幫忙催收爭貨務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2年11月10日簽訂上開切結書當時,即應清償系爭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肆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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