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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麗尊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尊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麗尊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吳清壬及丁政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均於每月十日繳付。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依約定事項第六款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料被告二人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其等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百七十三萬一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麗尊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麗尊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復為麗尊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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