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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汪智陽
  • 法定代理人
    戊○○、甲○○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珠江大酒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珠江大酒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即清算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珠江大酒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珠江大酒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濟部以95年4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53200528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嗣選任該公司董事長吳華為清算人,向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33號聲報清算人核准備查在案,此有被告提出本院民國(下同)96年2 月2 日桃院木民愛96年度司字第33號准予備查函影本乙紙附足按,是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程序,應以被告珠江大酒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給付原告新台幣695,449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該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給付原告新台幣695,449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6%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珠江大酒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6 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7 日起至96年12月7 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4%(目前年息7.73% ,原告同意減縮為年息7.66%) 計息,借款自實際撥付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珠江大酒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筆借款僅攤還至95年8 月6 日止,依約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欠之借款本金合計695,449元,及 利息、違約金,惟屢經催討無效迄未清償,被告甲○○、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給付原告新台幣695,449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6%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珠江大酒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 被告珠江大酒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等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基本利率歷史資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被告珠江大酒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珠江大酒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借款共695,449 元,及自95年8 月7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6%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珠江大酒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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