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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陳清怡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龍增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欣媒体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   告 龍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欣媒体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媒体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一五五0之七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十八年,字號:壢登字第三八三七四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債務人為龍增營造有限公司,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主管機關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此,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無誤。 ⑶、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113 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已為廢止登記並進入清算狀態,而甲○○(原名原邱亮)原即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故本件原告龍增營造公司於清算範圍內應認其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而法定代理人為甲○○無誤,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營業擔保所需,曾提供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1550-7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10月20日至89年10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89年10月19日之抵押權與被告,然兩造並無債權發生,且清償期已屆至6 年餘,未聞被告對其主張任何權利。其並於95年12月4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惟迄未見被告塗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謂: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已無權利能力,自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並聲明以:駁回原告之訴。 ⑶、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20日至89年10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89年10月19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然兩造並無債權發生,且清償期已屆至6 年餘,未聞被告對其主張任何權利。其並於95年12月4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惟迄未見被告塗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爭執,僅抗辯以原告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原告公司雖經廢止登記,惟在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故其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就原告事實部分主張既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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