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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郭琇玲林望民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晉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巷9弄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
法定代理人
巷9弄
被告
丁○○ 住桃園縣
住桃園縣

      戊○○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緣被告晉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衛公司)前於民國94年4 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據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原告撥款日起至97年4 月19日,第1年之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第2 年起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46機動計算,被告晉衛公司應以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系爭借款本息,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晉衛公司自94 年8月20日起(尚在上開第1 年借款利率之適用期間)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屆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688,407 元及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丁○○、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晉衛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

參、證據:提出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對帳單查詢/ 列印資料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以書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固曾擔任被告晉衛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係聽從晉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告稱該公司產業願景好,伊自己亦擔任保證人,風險不大,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於94年8 月20日前即應已知晉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卻未即時保全其債權,亦未告知被告,嗣被告於94年10月間獲告晉衛公司未依約還款後,發現該公司之設備資產已被搬空,已積極協助原告查訪晉衛公司資產流向,並願以70萬元與原告和解,請求原告解除被告前開連帶保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晉衛公司另向第一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復華銀行借款之契約書、被告投資股票、集保庫存查詢單、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還款繳息查詢單及催繳單、向農民銀行借款還款繳息查詢單、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62號裁定、被告委託親朋協助與原告處理擔保債務委託書、晉衛公司投資中國大陸批准證書、被告請求原告同意和解申請書各1 件為證。

丙、被告晉衛公司、乙○○、丁○○方面: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晉衛公司前於94年4 月20日繳同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據以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原告撥款日起至97年4 月19日,第1 年之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第2 年起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46機動計算,被告晉衛公司應以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系爭借款本息,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晉衛公司自94年8 月20日起(尚在上開第1 年借款利率之適用期間)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屆期。經催討未獲清償,尚欠借款本金2,688,407 元及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丁○○、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晉衛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戊○○以其係聽從晉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告稱該公司產業願景好,伊自己亦擔任保證人,風險不大,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於94年8 月20日前即應知晉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卻未保全其債權,嗣其於94年10月間獲告晉衛公司依約未還款後,已積極協助查訪晉衛公司資產流向,並願以70萬元與原告和解,請求原告解除被告前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告晉衛公司、乙○○、丁○○則均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對帳單查詢/ 列印資料各1 件為證,被告戊○○於本件95年2 月9日、95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並當庭表示對上開借據、約定書及原告本件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引法文所示,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本金餘額2,688,407 元及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連帶對原告負清償給付責任。被告戊○○辯稱係聽從晉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告稱該公司產業願景好,伊自己亦擔任保證人,風險不大,始同意擔任前揭連帶保證人,或原告於本件借款後應知晉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未即時保全債權,及其已積極協助查訪晉衛公司資產流向之說,均無從據為解免其前揭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又被告既非全額清償前揭欠款,僅表示願以70萬元與原告和解,或請求原告同意按月自其薪資扣款3 分之1 償還前揭欠款之3 分之1 ,惟未獲原告同意,所為請求並與前引法文規定不符,自亦不足據為免除其前揭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所簽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2,688,407 元及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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