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1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炎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被告
- 鈞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正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鈞億有限公司、丙○○應自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六六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二鄰溪尾七之六號之鋼架鐵皮屋遷離。
被告丁○○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二鄰溪尾七之六號之鋼架鐵皮屋遷離。
被告鑫正科技有限公司、乙○○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二鄰溪尾七之九號之鋼架鐵皮屋遷離。
被告丙○○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二鄰溪尾七之六號之鋼架鐵皮屋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丁○○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二鄰溪尾七之六號之鋼架鐵皮屋、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二鄰溪尾七之九號之鋼架鐵皮屋及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二鄰溪尾七之十一號之鋼架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鈞億有限公司、丙○○各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鑫正科技有限公司、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鈞億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鑫正科技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665 之1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火樹、黃明逢、黃正泓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84 。詎於民國76年間以後,被告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複丈日期95年5 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之6 號之鋼架鐵皮屋(下稱A 建物);被告丁○○則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之6 號之鋼架鐵皮屋(下稱B 建物)、C 部分,面積273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之9 號之鋼架鐵皮屋(下稱C 建物)、D 部分,面積284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溪尾7 之11號之鋼架鐵皮屋(下稱D 建物)。
(二)被告丙○○並將A 建物出租予被告鈞億有限公司(下稱鈞億公司)作為機械零件加工廠使用;被告丁○○則將B 、D 建物作為其個人倉庫使用;被告乙○○則將C 建物出租予被告鑫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正公司)作為材料加工廠使用。
(三)被告丙○○、丁○○以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被告鈞億公司、被告鑫正公司雖係分別向被告丙○○、乙○○承租A 、C 建物,惟其等間之契約關係並不得對抗原告之物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證據:提出鈞院公告1 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1 件(均為影本)、附圖1 件、土地謄本1 件、照片5張、戶籍謄本7 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件。
乙、被告丙○○、丁○○、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祥喜所有,訴外人黃祥喜於57年間死亡後,其名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桃園縣八德市○○○段第662 、665 、665 之10、666 、667 及667 之11等地號土地,由被告丁○○、丙○○及訴外人黃明逢、黃火樹4 兄弟平分,經以實測圖分成1 至4 號土地,在祖先牌位前焚香抽籤,該實測圖1 號由訴外人黃火樹抽中、實測圖2 號由訴外人黃明逢抽中、實測圖3 號由被告丁○○抽中,實測圖4 號則由被告丙○○抽中。嗣因分得之土地無法為個別所有權之分割登記,且除其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662 及第665 地號土地之土地於67年10月15日共同價賣訴外人翁明習外,其餘個人分得之土地,由各人自己管理使用,數十年從無爭議。嗣被告丁○○於67年12月7 日經拍賣取得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則於95年2 月9 日再經由拍賣取得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拘束。
(二)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57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彙編及73年9 月19日73廳民一字第725 號函復臺高院意旨,被告丙○○、丁○○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因分管協議而為實質上之管理使用人,而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系爭地上物既已存在,自係默示地上物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三)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實測圖1 件、土地謄本1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126號通知1 件(均為影本)。
丙、被告鈞億公司方面:被告鈞億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將於95年5 月底前自動搬遷完畢,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丁、被告鑫正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將於1 、2 個月內搬遷,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坐落之面積、位置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中就B 建物之部分原為請求被告丙○○應遷離及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將此部分之被告變更為被告丁○○,核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丁○○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鈞億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火樹、黃明逢、黃正泓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84 。詎被告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A 建物;被告丁○○則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B 、C 、D 建物。被告丙○○並將A 建物出租予被告鈞億公司使用;被告丁○○則自己使用B 、D 建物;另被告乙○○則將C 建物出租予被告鑫正公司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丙○○、丁○○、乙○○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祥喜所有,訴外人黃祥喜於57年間死亡後,其名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662 、665 、665 之10、666 、667 及667 之11等地號土地,由被告丁○○、丙○○及訴外人黃明逢、黃火樹4 兄弟以實測圖訂立分管契約,雖未能為分割登記,惟數十年來均依此為管理使用。嗣被告丁○○於67年12月7 日經拍賣取得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則於95年2 月9 日再經由拍賣取得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拘束。而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系爭地上物既已存在,亦有默示地上物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鈞億公司係以:伊將於95年5 月底前自動搬遷完畢等語置辯。被告鑫正公司則抗辯以:伊將於1 、2 個月內搬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火樹、黃明逢、黃正泓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84 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
(二)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搭建A 建物;被告丁○○則在系爭土地上搭蓋B 建物、C 建物、D 建物,而各取得其所有權之事實,則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6頁、99頁)、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1頁、116 頁、117頁)在卷可按。
(三)被告丙○○將A 建物出租予被告鈞億公司作為工廠使用;被告丁○○則將B 、D 建物作為其個人使用;被告乙○○則將C 建物出租予被告鑫正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參。
(四)被告丙○○、丁○○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祥喜於57年間死亡後,就系爭土地及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662 、665 、665 之10、666 、667 及667 之11等地號土地,共同與訴外人黃明逢、黃火樹4 兄弟以實測圖訂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則有實測圖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
四、兩造於95年6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10 頁、111 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丙○○、丁○○抗辯之分管協議能否拘束原告?
(二)系爭土地上之A、B、C、D建物是否在76年以後所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固足參照。此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故上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亦已明揭斯旨。可知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亦即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須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分管契約存在時,此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始能認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裁判意旨亦足參考)。
(二)經查,被告丙○○、丁○○與訴外人黃明逢、黃火樹就系爭土地及其餘原訴外人黃祥喜所有之土地曾訂立分管協議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查,原告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加以得標買受,而該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中已載明:「點交否:拍賣不動產係應有部分,且無分管情形,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原告於買受時,並不知有上開分管協議之存在甚明。且原告信任法院之拍賣公告所載事項,衡情亦無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協議存在之理。又系爭土地上之A 、B 、C 、D 建物縱於原告買受時即已存在,惟上開法院之拍賣公告既已明載不點交又無分管情形,則以一般第三人之觀點,僅足可能信為該存在之建物乃係無權占有,而因非執行效力所及,有牽涉他人法律關係,故無法逕予點交土地,換言之,一般人皆信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尚須另行交涉或以訴訟解決地上建物之問題,殆無疑義,則何能以此遽指原告於買受時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即認原告默示該建物有使用權限?是被告所為上開各抗辯之事實,核均無足採。原告既無明知或何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又無默示同意被告丙○○、丁○○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大
開分管協議,拘束不知情而善意受讓之原告。
(三)況被告丁○○係於67年12月7 日即已繼受取得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28,有系爭土地93年7 月1 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亦即自當時起,被告丙○○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依系爭土地上A 建物之外型、建築式樣、建築材料等觀之,一望即知其建成時間係在67年之後者,是被告丙○○在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後搭蓋A 建物,自當然不能主張其在系爭土地還有何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丙○○已不能以系爭分管協議拘束原告甚明。
(四)另被告丁○○亦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10頁),則其原有基於上開分管協議之權利,亦應隨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而併同移轉予受讓人,則其因原始起造而取得之B、C 、D 建物之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原來基於分管協議所生之使用權利即已喪失而成為無使用權源,則被告丁○○亦不能持上開分管協議對抗原告,亦甚明確。
(五)又本件原告僅係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丙○○、丁○○仍係其所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不能以其分管協議對抗原告,故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48年台上字第1457號、63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例要旨所述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乃無可採。
六、基上所陳,被告丙○○、丁○○雖各為A 、B 、C 、D 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不能以上開分管協議對抗原告之所有權,已足認定,此外,被告丙○○、丁○○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被告乙○○、鈞億公司、鑫正公司使用上述建物亦無何正當權源可資對抗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足認定無誤。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對原告而言均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自所使用之建物遷出;且被告丙○○應將其所有之A 建物拆除,被告丁○○則應將其所有B 、C 、D 建物拆除,並各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鈞億公司、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遷離;被告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 建物遷離;被告鑫正公司、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C 建物遷離。另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拆除;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 建物、C 建物、D 建物拆除,並各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被告丙○○、丁○○、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