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詠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4年9 月26日上午4 時25分,駕駛原告所有車號X4-808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61.5公里處時,因超車不當、未注意前方車況及未保持安全之車距,而與證人丙○○所駕駛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所有之車號XH-09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車號25-MG 號連結槽罐車體(下稱系爭連結車體)發生推撞而掉落邊坡肇事,致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系爭連結車體受到重大損壞,並因系爭曳引車附掛之系爭連結車體內所載運之化學原料硫酸流散於附近之農地,造成農地之損害,致原告賠償嘉盛公司及附近農地所有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前段及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及賠償下列損失: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致毀損無法繼續使用,其原價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95,000 元(含車頭及車架為1,580,000 元、車箱為410,000 元、車箱噴漆為35,000元、氣墊設備為270,000 元)。⑵拖吊費55,000元。⑶賠償附近農地所有人損害40,000元。⑷賠償嘉盛公司所受損害850,000 元(和解賠償金為1,350,000 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500,000 元,實際支出850,000 元)。㈡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如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則原告即無負賠償之義務,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不可能指示被告自認有過失。況被告於警詢筆錄稱其係行駛外線車道,忽覺被不詳他車推撞而掉落邊坡肇事等語,並未刻意忽略有所謂肇事之自小客車。且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又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999元,原告不可能指示被告自認有過失之行為,而於賠償嘉盛公司及附近農地所有人之損失後再向被告求償。㈢被告先稱其係行駛於外線車道遭不明之自小客車推撞到中間車道,後改稱其係行駛於中間車道遭不明之自小客車彈撞到外側車道,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且自始至終皆未就該自小客車顏色、車牌號碼為描述及舉證。又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車尾有遭他車推撞,理應有嚴重之推撞痕跡,然系爭大貨車之後車尾並無遭撞擊之痕跡。若如被告所改稱係行駛於中間車道遭不明之自小客車彈撞到外側車道,致失控往右衝撞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證人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連結車體,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前方理應有衝撞痕跡,然系爭大貨車係於右前輪胎與右後護欄有遭其衝撞之系爭曳引車之車身紅漆,足證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超車不當所致。㈣證人丙○○、高福先應以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親眼所見之情況予以陳述,故有關證人個人主觀之判斷與臆測之詞,即非可採。又證人之證詞亦皆無法證明被告所稱係遭另一不名之自小客車所推撞所致,況系爭大貨車之後方及左側,均無被告所稱遭撞擊之痕跡,且被告所稱係遭由後方推撞,亦與證人丙○○證稱其係遭被告自左邊車門處(即駕駛座之左後方)硬擠向路肩之方向不符,證人高福先雖證稱當時有看見一輛自小客車在路肩迴轉離去,惟仍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行駛於肇事路段中間車道(該路段為3 線道)時,適有一輛疑似酒醉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操控不當,在內線車道擦撞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彈撞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致被告失控往右衝撞外側車道由證人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系爭連結車體。依證人高福先之證述,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該疑似酒醉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致,非因原告超車不當所致。況依證人丙○○所為之證述,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凌晨4 時25分,被告所行駛之中間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被告並無需藉由外線車道進行超車,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有超車不當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㈡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將發生之原因向公司負責人甲○○說明,甲○○指示被告配合製作筆錄時,須刻意忽略真正肇事之自小客車,並佯稱其會負責一切和解事宜,詎事後竟將全部肇事責任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係原告所僱用之司機,於94年9 月26日上午4 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載運航空貨物,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61.5公里處,與證人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連結車體發生推撞而掉落邊坡,致系爭大貨車、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系爭連結車體受到重大損壞。 ㈡系爭大貨車新車總價值為2,295,000 元。(含佳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659,000 元、伯爵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00,000 元、銘得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0,500萬元、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83,500元。) ㈢拖吊費55,000元。 ㈣賠償現場附近農地所有人損害40,000元。 ㈤賠償嘉盛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連結車體損害1,350,000 元(其中850,000 元由原告支付,500,000 元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支付。) 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5年4 月13日公警一交字第095010262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照片。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所僱用之司機,於94年9 月26日上午4 時25分,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61.5公里處時,與嘉盛公司所有由證人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系爭連結車體發生推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嘉盛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系爭連結車體掉落邊坡,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無法使用,損失2,295,000 元、賠償嘉盛公司損害1,350,000 元(其中由原告支付850,000 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出保險理賠金支付500,000 元)、支出拖吊費55,000元,另因嘉盛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所附掛之連結車體內所載運之化學原料硫酸流散於附近之農地,造成農地損害,賠償農地所有人損害4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進人員履歷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意外事故損害明細表、統一發票、報價單、支出證明單、交車單、和解書、苗栗縣(市)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第253 號調解書、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系爭大貨車受損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是本件應酌者乃為,被告有無過失及被告應否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鑑於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大利民法第2054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7 條、瑞士公路法第37條、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 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均有特別規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於民法中增訂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本件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固提出證人丙○○及高福先以為證明方法,然據證人丙○○於本院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結證稱:「(問:請就94年9 月26日上午4 時25分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61.5公里處發生之車禍始末陳述?) 我4 點25分左右,時速70左右,我的車載運硫酸走在最外側,後方廂型車從中線自我車子左側邊車門處硬將我擠向路肩,廂型車先掉落路肩,我因輪胎爆胎才隨之掉落。當時車很少,廂型車的速度很快,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擠我,當時並無什麼車輛,路況也很不錯,視線也很好。」、「(問:你說的廂型車是指何?)就是詠通公司的廂型車。」、「(問:廂型車擠你時,位置是在何處?)在駕駛座的左後方。」、「(問:發生事故時前方有無其他車輛?)我行走的外線及隔壁的中線都無看到車。」等情,僅能證明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且速度很快及中、外線車道均無什麼車,並無法證明當時有被告所稱有一自小客車因操控不當,在內線車道擦撞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彈撞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致被告失控往右衝撞外側車道由證人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系爭連結車體之事實。另證人高福先所為之結證稱:「(問:請就94年9 月26日上午4 時25分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61.5公里處發生之車禍始末陳述?) 我當時北上,天色未亮,看到高速公路有一部自小客車迴轉,我意識到有事故,開始減速,到現場就看到翻車事故,我有在場協助,當時迴轉的車已跑掉了,我當時有向到場處理的拖吊人員陳述有一部車迴轉跑掉,後來警方也有傳喚我去作證,但我都沒有去做過筆錄。」、「我看到一輛同向的自小客車在路肩迴轉離去,事後就看到翻車。」等情,亦僅能證明當時現場有一部同向之自小客車自路肩迴轉離去。另據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時係陳稱:未發現危險狀況,行駛外側車道,忽覺被他車推撞而掉落邊坡肇事。不知道後方發生何事,不知道為何車尾無撞擊痕跡等情,然依被告自陳當時所載運之航空貨物重量高達15公噸,若係因車後方遭推撞致失控,可見當時之推撞力道應該相當巨大,惟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方卻無遭推撞之痕跡,是被告所稱係後方遭推撞致失控乙節,已不足採信。被告事後雖改稱,係因有一自小客車在內線車道行駛,疑似酒駕駛操控不當擦撞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彈撞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當時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若如被告所稱內線車道有一疑似酒醉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操控不當擦撞中央分隔島護欄屬實,此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違反上開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難認被告無過失。是縱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該疑似酒醉駕駛之自小客車所引起(被告尚無法舉證證明),亦難解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任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之受僱人,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又係在執行其載送航空貨物之職務,且嘉盛公司、附近農地所有人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求償其賠償嘉盛公司及附近農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並請求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求償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支出拖吊費、賠償嘉盛公司及附近農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大貨車、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系爭連結車體掉落邊坡致支出拖吊費55,000元、賠償嘉盛公司因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連結車體毀損所受之損害850,000 元,賠償附近農地因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連結車體所載運之硫酸翻覆流散所致之損害40,000元,並提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紙、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於94年10月4 日簽訂之和解書、苗栗縣(市)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第253 號調解書及嘉盛公司於94年11月16日開立之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等書證均並未表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945,000 元(55,000+850,000 +40,000),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因毀損致無法繼續使用所受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無法繼續使用所生之損害,要無不可。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係於92年12月30日請領牌照使用,有汽車請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至94年9 月26日因被告駕駛過失於推擠證人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連結車體後,掉落邊坡致令毀損無法繼續使用時,已使用1 年9 個月又27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之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 ,予以折舊計算,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原告雖共計支出2,295,000 元採購新車並為改裝(車頭及車身共1,580,000 元、車箱410,000 元、噴漆35,000元、氣墊設備270,000 元),並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報價單、支出證明單、交車單等為證,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使用1 年9 個月又27天後之時價應為830,109 元【計算式:(即第1 年折舊額為2,295,000 ×0.438 =1,005,210 元,第2 年之折舊額為( 2,295,000 -1,005,210) ×0.438 ×297/365 =459,68 1 (元以下四捨五入),時價為2,295,000 -1,005,210 +459,681) =830,109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因毀損不能繼續使用之損害於830,10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核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及賠償之金額為1,775,109 元(945,000+830,109) 。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5,10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