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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告
皇業淨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如以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2,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5日簽立聚氯化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由被告到廠供給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

八、九區管理處(下稱原告、自來水公司第八、九區處)所屬各淨水、供水廠淨水用藥聚氯化鋁(下稱系爭物料)共9,979,700 公斤,每公斤之單價為3.74元。

㈡惟自93年4 月6 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交付第19至22批之系爭物料,經原告數次發函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未履約,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㈡項2 款及第16條第㈠項5 款之約定,於93年5 月27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㈡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運費:因被告未能按時交付系爭物料,原告為免缺乏淨水藥品致影響供水安全,乃緊急向訴外人串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串昌公司)調料93,210公斤,並因此支出運費73,500元。

⒉價差:

⑴向串昌公司調料部分:原告向串昌公司調料,每公斤單價為3.90元,與被告售價每公斤3.74元相較,每公斤價差為0.16元,原告因此受有14,914元之損失(計算式:93,210×(3.90-3.74)=14,914)。

⑵重新辦理招標部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辦理重新招標,新合約所約定之物料單價為每公斤6.85元,與系爭契約相較,每公斤之價差為3.11元;而自93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原告共計使用526,170 公斤之系爭物料,故就此部分之價差為1,636,388 元(計算式:3.11×526,170=1,636,388)。

⑶改用硫酸鋁部分:原告在被告就系爭物料供應不足下,所屬平鎮淨水廠於93年6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另使用液體硫酸鋁淨水。該廠6 月份平均使用系爭物料之用量為4,845 公斤(121,132 ÷25=4,845), 如被告能確實履約供料,所需之費用為90,602元(4,845×3.74=90,602),但原告改用之硫酸鋁每公斤為3.48元,計使用33,921公斤,原告支出硫酸鋁之費用為118,045 元(33,951×3.48=118,045) ,則因改用硫酸鋁所生價差為27,443元(計算式:118,045 -90,602=27,443)。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未履約所生之損害合計為1,752,245 元(計算式:73,500+14,914+1,636,388 +27,443=1,752,245)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1 件、原告函8 件、系爭物料交貨總明細單5 件、原告簽3 件、存證信函3 件、買賣契約4 件、交貨清單4 件、統一發票2 件、原告大湳給水廠、大溪營運所龍潭淨水場、平鎮給水廠平鎮、石門淨水場水質處理統計表各2 件(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均正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為自來水公司第二區處,非有一定之組織及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非獨立機構,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無當事人能力,應駁回其起訴。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項第1 款約定合意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未依上開約定逕行起訴,於法亦有不合。

㈢被告雖未完成系爭契約之交貨,惟原告本來期滿時就要繼續招標,且係因系爭物料上漲,故後續所標之工程價格才提高,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股東名簿影本1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旅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12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後段約定:「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50 號」;再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8 條第㈡項2 款所約定之履行地在原告各(給水、淨水)廠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且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契約履行地條款,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再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逕行起訴,於法亦有不合等語。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款中固約定:「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此約定者即屬選擇調解條款,而非強制調解條款,則一方當事人於爭議發生時,固得選擇依上開約定申請調解,亦得選擇不申請調解,而逕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他方當事人不得依上開約定而為妨訴抗辯。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如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則該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即具備當事人能力,尚不得以其係分公司或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非屬其業務之範圍,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本件自來水公司所屬各分區管理處因所屬供水廠、淨水場就其所需之淨水用藥聚氯化鋁,為簡化招標作業及提升招標採購價格競爭優勢(因採購數量提高),乃由公司將各區處所申報需用系爭物料彙整統一招標,其中第二、八、九區處合為第二標項,由被告得標,系爭契約載明其中第二區處即原告所需數量為9,950,100 公斤,每公斤之單價為3.74元,並約明:交貨地點為原告之各淨水場站;本案之數量為預估數量,在履約期限內由甲方「各區處視需要量分批通知被告製造交貨」;每批交貨數量由原告物料課彙整各廠站用料數量以傳真至被告;被告於排定行程後須傳真至原告物料課、檢驗室及用料單位等語,有系爭招標須知、簽約文件、契約書第1 條、第7 條、第8 條第㈡項1 、2 款前段明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 至11頁及反面),是本件原告係以統包採購、分項履約方式招標簽約。再該自來水公司係私法人組織之公用事業,其下之原告即該公司第二區處,設有代表人丙○○、有一定之名稱及營業所,其職掌包含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及物料之採購倉儲、檢驗、收發及管理等業務事項,且設有各物料、給水、檢驗、人事、會計等課室之組織,此有該自來水公司組織及職掌網路資料1 件附卷可參。又關於系爭物料之履約催告及終止契約等事宜,亦由原告單獨簽核、決行、另行招標及發函,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資料附卷足憑。是堪認本件原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就此所辯,即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由被告到廠供給原告系爭物料共9,950,100 公斤,每公斤之單價為3. 74 元。惟自93年4月6 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交付第19至22批之系爭物料,經原告數次發函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未履約,原告遂依約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運費損失73,500元、向串昌公司調料之價差14,914元、重新辦理招標之價差1,636,388 元、改用硫酸鋁之價差27,443元,因被告未履約所生之損害合計為1,752,245元,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完成系爭契約之交貨,惟原告於期滿時本來就要繼續招標,且因系爭物料本就上漲,故後續所標之採購價格皆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92年9 月25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由被告到廠供給原告系爭物料共9,950,100 公斤,每公斤之單價為3.74元。

㈡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物料之第19至22批,經原告自93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共4 次發函,並分別以平鎮宋屋郵局第457 號、第477 號、第492 號等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後,被告均未履約,原告並於93年5 月27日以臺水二處物字第093000469901號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㈢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1 件、原告函8 件、系爭物料交貨總明細單5 件、原告簽3 件、存證信函3 件,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1 件(均影本)之真正。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債務人嗣後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致其受有運費、價差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㈡項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其上揭損失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參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5 款及第㈡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二次(含)未遵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契約經依前述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等約定甚明,而被告遲延系爭物料第19至22批之交貨,經原告自93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共4 次發函,並以系爭信函催告其履約,被告均未履約等情,兩造均無爭執,原告因此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運費、價差之損失,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分項審酌之:

⒈運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按時交付系爭物料,緊急向串昌公司調料93,210公斤,支出運費共73,500元(51,450 +22,050=73,500,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件(本院卷第52、53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價差部分:

⑴向串昌公司調料:原告主張向串昌公司調料,每公斤之單價為3.90元,與被告承標單價每公斤3.74元相較,每公斤之價差為0.16元,原告受有14,914元之損失(計算式:93,210×〈3.90-3.74〉=14,914),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影本1 件、交貨清單影本4 件(本院卷第43至47、48至5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⑵重新辦理招標: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辦理重新招標,新合約所約定之物料單價為每公斤6.85元,與系爭契約相較,每公斤之價差為3.11元,而原告自93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合計使用526,170 公斤之系爭物料,就此部分之價差為1,636,388 元(計算式:3.11×526,170 =1,636,388), 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契約1 件(本院卷第54至58頁)、大湳給水廠、龍潭淨水場、平鎮給水廠平鎮、石門淨水場之水質處理統計表各2 件(本院卷第59至66頁)為證;惟被告則以原告本來就要繼續招標,且係因物料上漲,故後續所標之工程價格才高等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16條㈡項約定「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係於93年6 月30日屆滿,原告於期滿後固須辦理重新招標,惟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為契約未屆滿前之93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系爭物料之價差,並非於93年7 月1 日以後之招標價差,二者有異,是原告就此請求,自屬有據。此外,系爭物料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即原告另行招標之價差計算,被告辯稱因物料事後上漲致後續所標之價格高等語,即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因重新辦理招標之價差1,636,388 元,即屬有據。

⒊改用硫酸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系爭物料供應不足,平鎮淨水廠於93年6 月26日至同月30日另使用液體硫酸鋁淨水。而該淨水廠6 月份系爭物料之用量為4,845 公斤(121,132 ÷25=4,845) ,若被告確實履約僅需90,602 元(4,845 ×3.74=90,602);而原告改用硫酸鋁每公斤為3.48元,合計使用33,921公斤,原告支出硫酸鋁之費用為118,045 元,則原告因改用硫酸鋁所生之價差為27,443元(計算式:118,045 -90,602=27,443)等語,提出買賣契約1 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本身就有在用等語。惟查上開硫酸鋁每公斤單價3.48元,較系爭物料之承標單價每公斤3.74元為低,原告得以使用較低價代替物而免原較高價之給付義務,係對原告有利,且原告所提93年6 月15日另行採購簽約之硫酸鋁之數量,高達8,500,000 公斤(本院卷第67頁),與其所稱僅使用其中之33,921公斤一節,即有未合,而原告未提出實際用量單據證明,此部分損失即無法證明,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即難採信。

㈢基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73,500元、調料之價差14,914元、重新辦理招標之價差1,636,388 元,合計1,724,802 元,均屬有據;逾此之改用硫酸鋁之價差27,443元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4,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得假執行,核於法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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