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林酈玉即協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7日簽訂工程協議書,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以下稱台電北區施工處)得標之「中壢~ 自立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 (第一期)」 (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原告負責施作工程項目為「人孔、管路」部份,工程款係以系爭施作業主實際竣工驗收數量92% 辦理結算計價。 ㈡查工程協議書及施工略圖所示之⑴人孔、⑵試通坑、⑸管路、⑺RC管擋土段係原告負責施作,且已於94年4 月30日前施作完成並驗收,其餘⑶涵洞、⑷直井人孔⑹RC管推管段等3 項工程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約定,並非原告施作,而係訴外人宏濟企業社施作。上開工程路段業已通車使用多時,則依工程協議書第4 條「本工程以業主實際竣工驗收數量92% 辦理結算計價」之約定,被告早已向業主台電申報竣工具取得工程款,而卻未依約給付92% 之結算計價款予原告。系爭工程台電公司已撥付被告兩期工程款,第一期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3,486,000 元,第二期工程款為11,445,000元,兩期工程款合計14,931,000元;上開兩期工程款中,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3,617,278元。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付款辦法㈣之規定,被告在扣除代付款後之餘額應給付92% 工程款予原告。本件被告代墊費用應為7,292,533 元(被告主張代付16,069,364元-非原告部分8,900,368 元=被告實際代付7,168,996 元)。被告向業主台電共請兩期工程款計14,931,000元,依合約應付原告92% 工程款13,736,520元),扣除被告實際代付款項7,168,996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567,524 元(13,736,520元-7,168,996 元=6,567,524 元)。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載有明文。依前列法條規定,原告依承攬關係均已履行承攬人之義務,而被告卻迄今未依約給付報酬,實屬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原告當可依法主張權利,且原告亦於95年1 月25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8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迄今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無奈始行提出本案訴訟。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稱: ㈠依上開工程協議書第3 條所載,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有七項分別為:⑴(240*360*880) 預鑄人孔3 座、⑵(150*180 *260型)試通結構物2 座、⑶(330*360) 電纜涵洞30. 4M、⑷(280*280*1100)直井人孔2 座、⑸8 〞φ*16 管路1049M 、⑹2.4Mφ∮RC管推管段75M 、⑺2.0M∮RC管檔土段(8 〞φ* 16管路)7.5M,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僅「人孔、管路」部分工程而已。上開工程協議書第6 條約定「…二、人孔、管路部分乙方(原告)保證於94年4 月30日前完成。三、直井、涵洞推管部分由見證人丙○○先生負責於94年4 月30日前協助共同完成,乙方(原告)不做該部分之承諾保證。」是原告保證於94年4 月30日前完成人孔、管路部分;就『直井、涵洞推管』部分,雙方約定由丙○○協助原告完成,因此未要求原告保證於94年4 月30日以前完工,惟雙方從未免除原告完成「直井、涵洞、推管」及其他部分工程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施做項目僅為「人孔、管路」部分,與事實不符。 ㈡工程協議書第4 條約定工作內容需經業主『驗收』後,方得辦理計價結算,然目前330*360 電纜涵洞30.4M 及2.4Mφ∮RC 管 推管段75M 均未完工,是原告並未完工,且業主尚未驗收。被告雖已向業主請得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惟估驗款乃工程進行中承商按工程進度依比例向業主所請得之款項,目的在於支付工程進行中陸續發生之費用,與驗收無關。詳言之,驗收乃工程全部完工後由業主依據契約一一審核工程內容是否與圖說相符,確認與圖說相符後方屬驗收完畢,驗收完畢後由業主出具驗收證明,再以業主驗收完畢之時點起算保固期;估驗款則是工程進行中承商按工程進度依比例向業主所請得之款項,目的在於支付工程進行中陸續發生之費用,是估驗款與驗收無關,縱被告曾向業主請得估驗款,亦不表示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總之,原告請款條件有二,其一為全部竣工、其二為業主驗收完畢。查系爭工程原告並未竣工,更未經業主驗收完畢,是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對被告並無報酬請求權。進步言之,倘被告曾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亦僅被告就該次同意提前付款而已,原告請款條件至今並未更改。 ㈢系爭工程需配合道路施工進度本應於94年4 月30日前完工,被告亦以書面催告原告配合進度,然原告方面遲未配合,後經雙方協議後同意原告應於94年6 月10日前全部完工,並由第三人宏濟企業社與原告共同施工(見94年5 月20日四方協議書第1 點),原告需保證宏濟企業社之施工品質,並與其連帶負責;所需費用例如材料費、宏濟企業社應得之報酬…等均由被告公司自行從應付給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一切計算標準及撥款標準均以被告公司主張為準,如有剩餘才發給原告。然協議書簽署後原告仍未按時完工,嗣後其所委派之現場負責人包健利更不知去向,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不斷發函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 ㈣縱認原告有報酬請求權,原告目前對被告亦無任何可請求款項。依工程協議書第5 條記載,於被告向業主請得工程款後,原告方得開立方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得先扣除材料款及代墊款項後,將餘額支付原告。被告自93年12月31日起已陸續支付材料款、代墊款16,067,849元,超出應付原告的92%工程款(13,736,520元),早已溢付2,33 1,329元。是扣除一切材料款及代墊款後並無任何應支付款項,原告對被告亦無報酬請求權。 ㈤系爭工程協議書第5 條㈤記載:本工程主要材料(詳細價目表二)由乙方(原告協銓)鳩工甲方(被告金立)直接訂料或其他工項經乙方同意價方直接採購之工項,乙方向甲方請款之總金額需先扣除上項款項,剩餘勞務部分由甲方計算後再支付乙方、同條㈥記載:主要材料包括預鑄人孔、人孔鐵蓋、鋼筋、預拌混凝土、PVC 管、推管用水泥管、同條㈧推管工程每米進度60,000(未稅),勞務部分如由甲方(被告)代為支付時,乙方(原告)同意扣除。綜上可知,依照合約內容原告對1 ~7 項均有履行義務之前提下,原告本得請求之報酬為估驗款之92%即1373萬6520元,然被告已支出代墊款項1606萬7849元(或原告主張發票金額只有1499萬5444元),兩者相減之結果為負(1373萬6520元-1606 萬7849元=-2 33萬1329元),是原告目前對被告無報酬請求權可言。此外,一般工程慣例上在開始時因採購材料而支出鉅額費用故開始幾期無結餘款,需至最後幾次估驗款才開始有利潤出現乃業界一般生態,原告對此應甚清楚,被告方面更表明本案尚有估驗款未請領,只要原告繼續完工,被告將依約付款,目前被告無法付款乃因墊款超過報酬所致,絕非有意拖欠。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就下列事項表示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96 、297 頁): ㈠兩造於94年1 月27日簽訂原證一號「工程協議書」(本院卷第6 至25頁),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向台電北區施工處(以下稱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以業主實際竣工驗收數量92% 辦理結算計價;工程施工至一階段,就施工完成部分,由原告備齊相關請款資料提送被告,經業主、兩造三方會同估驗合格,被告請領工程款收訖後,原告再行開立發票向被告辦理請款,被告得先扣除材料款及代墊款項後,以即期支票給付原告應得之款項;工程尾款待業主辦理總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 ㈡上開協議書約第3 條約定工程概要(即項目)有七:⑴預鑄人孔3 座、⑵試通結構物2 座、⑶電纜涵洞30.4公尺、⑷直井人孔2 座、⑸管路1049公尺、⑹RC管推管段75公尺、⑺RC管擋土段7.5 公尺。兩造並約定:上開⑴及⑸部分原告於94年4 月30日前完成,上開⑶、⑷及⑹部分由證人,即上開契約見證人丙○○負責於94年4 月30日前協助共同完成,原告不做該部分之承諾保證。 ㈢上開⑴、⑵、⑸、⑺部分(以下稱已完工部分)業由原告於94年4 月30日前完成,其餘⑶、⑷及⑹部分僅完成直井(平台)人孔1 座及涵洞外,其餘迄今均未完成(以下稱未完工部分)。全部施工情形詳如本院卷㈠第258 頁(筆錄誤載為第300 頁)之原證4 草圖所示。 ㈣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竣工,惟被告分別於94年5 月3 日及94年8 月2 日就已完成之工程進度部分(合計完工比率為56%) 之工程金額14,976,860元,向業主請款(以下稱「第1 、2 次估驗款」)14,931,000元(含5%之營業稅),並已領得上開款項(詳如本院卷㈠第35至47頁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函及第1 、2 次部分款核付書及明細表)。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得款為13,736,520元。 ㈤兩造(其中原告方面由訴外人,即其現場監工戊○○、包健利代理)與第三人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宏濟企業社(由丙○○代理)於94年5 月20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㈠第97頁被證3 號,以下稱四方協議書),同意原委託原告處理之系爭工程中南園二路(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部分委託宏濟企業社共同承攬,宏濟企業社應得之工程款委由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預先支付。原告同意得請領之工程款以被告應付款項扣除材料費、及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宏濟企業社於施工中所應得之所有施工報酬後之餘額為限。原告並同意與宏濟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之一切行為負連帶責任。 ㈥本件係由訴外人戊○○、包健利向原告借牌,由其等出面與被告簽約。 ㈦被證12至18號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與全良公司等廠商簽訂之上開被證12至17號契約,均經訴外人戊○○、包健利確認。 四、本院根據兩造之陳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上開審理期日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如下(本院卷㈠第297 頁): ㈠系爭契約中上開⑶、⑷及⑹之(未完工)部分工程是否應由原告施工? ㈡原告依約目前得請款之金額為何? ㈢被告依約得主張扣抵之材料款及代墊款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編號⑶、⑷及⑹等未完工部分之工程依約應由原告負責施工。 ⑴原告主張其依約僅負責就上開已完工部分施工,上開未完工部分工程依約係由訴外人宏濟企業社(即丙○○)負責施工,其主張之依據主張為系爭工程協議書第6 條第三項約定「三、直井、涵洞推管部分由見證人丙○○先生負責於94年4 月30日前協助共同完成,乙方(原告)不做該部分之承諾保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本件承攬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原告為承攬人,而本件工程施作之範圍主要係規定於系爭工程協議書第3條「 工程概要」所示之7個項目,亦即包含上開編號⑶、⑷ 及⑹未完工部分。是關於原告應負責施工範圍之認定,自應以此為據。再者,系爭工程協議書第5條「付款辦 法」中之㈤記載「本工程主要材料(詳細價目表二)由乙方(即原告)鳩工甲方(即被告)直接訂料或其他工項經乙方同意價方直接採購之工項,乙方向甲方請款之總金額需先扣除上項款項,剩餘勞務部分由甲方計算後再支付乙方」、同條之㈥記載「主要材料包括:預鑄人孔、人孔鐵蓋、鋼筋、預拌混凝土、PV C管、2.4M∮RC推管用水泥管,…」、同條之㈧記載「推管工程每米進度60,000(未稅),勞務部分如由甲方(即被告)代為支付時,乙方(即原告)同意扣除」,上開付款條件約定中亦包含上開未完工部分中之編號7 「推管」工程之材料價款及勞務報酬之支付方式。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應包含上開第3 條「工程概要」所示之7 個項目。 ②再依被告提出,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由被告將本件工程中部分項目或材料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約定,經由原告或向其借牌,實際負責本件工程施工之戊○○、包健利簽名或蓋章確認,同意其單價後,逕行發包予協廠商之相關合約書,即被證13「被告與湧宇企業社工程合約書」、被證14「被告與坤塘企業社工程合約書」、被證16「被告與永承工程行工程合約書、」、被證17「被告與盛豐工程行工程合作協議書」(本院卷㈠第267 至272 、274 至278 頁)之內容亦係與上開未完工部分工程有關(例如:被證13之合約書即涉及上開編號⑶涵洞、⑹推管之工程、被證14、16均涉及編號⑶涵洞、⑷直井人孔等工程、被證17涉及編號⑺推管工程)。是上開⑶涵洞、⑷直井人孔及⑺推管等工程如非由原告負責施工者,被告與上開協力廠商簽約時,何需徵得到原告或戊○○、包健利對契約單價之同意(蓋此涉及被告對該等協力廠商付款後,日後原告依系爭工程協議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依約得扣除上開代墊款之金額)。 ③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0,即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該公司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表」(本院卷㈠第143 至191 頁)所示,其中(被告之)編號4~9 均係「許美玲及包健利簽名」、編號10~12 、15均係「包健利及丙○○簽名」、編號17~36 、40、45、47、48均係「戊○○及丙○○簽名」(同上卷第146 至154 、157 、157 至178 、182 、18 7、190 、191 頁)。而上開曾由原告於本件工程之代理人(或借牌者)戊○○、包健利製作或簽認之計價表中,亦有有涉及上開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項目,例如:編號9 、32之「三級推進」、編號18之「(永承工程行)模板組立」(另見被證16工程合約書)、編號19、27、45 之 「(湧宇企業社)涵洞開挖」(另見被證13工程合約書)、編號28、34之「(永承工程行)直井人孔」、編號29之「(坤塘企業社)鋼筋組立涵洞、直井人孔」(另見被證14工程合約書)。是本件未完工部分如非由原告負責施工者,原告之代理人何以在上開非其負責部分之計價表上簽名認可? 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上開未完工部分亦係由被告負責施工一節,應屬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協議書第6 條係就「工程期限」之約定,要與原告應施作之項目無涉。且依原告主張之該條第三項之文義解釋,亦僅約定上開未完工部分由見證人丙○○「協助共同完成」,原告對於「此部分工程於94年4 月30日前完成」一事,「不做承諾保證」,亦即其對此部分之完工期限不做保證,並非其不負責此部分之施工。蓋其等既係約定「由丙○○協助共同完成」,足以顯示原告有義務完成此部分工程;如其等約定此部分工程完全係證人丙○○之義務者,則其等之約定應係「由丙○○完成」,而非「由丙○○協助完成」。是原告以此主張,本件未完工部分並非其應負責施工之部分,非但與契約文義不符,且本件工程實際進行之情況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上開未完工部分亦係由被告負責施工一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約得請款之金額為13,736,520元扣除被告代墊之材料款及代付款後所餘之工程款。 ⑴被告雖主張,依工程協議書第4 條約定工作內容需經業主『驗收』後,方得辦理計價結算,然本件工程尚有如上所述之未完工部分均未完工,故原告不得請求付款;至於被告已請領之估驗款乃工程進行中承商按工程進度依比例向業主所請得之款項,目的在於支付工程進行中陸續發生之費用,與驗收無關。 ⑵惟查系爭工程協議書第4 條係在規範原告承攬本件工程總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即以竣工後業主實際驗收數量之92% 為原告之報酬;至於付款辦法則係規定於系爭工程協議書第5 條付款辦法。依該條第㈣項約定「工程施工至一階段,就施工完成部分,乙方(即原告)應辦妥通管、管道丈量…等事宜後,備齊相關請款資料提送甲方(即被告),經業主及甲、乙等三方會同估驗合格,甲方請領工程款收迄後,乙方再行開立發票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得先扣除材料款及代付款項後,再以即期支票給付乙方應得之款項。」,亦即本件工程如施工至一階段,就完成部分經業主估驗通過,並於被告領得該部分之款項(即所謂之估驗款)後,原告即可依第4 條計算之方式,向被告請款。至於尾款部分,依同條第㈨項約定,確係應於業主辦理總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是被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⑶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分別於94年5 月3 日及94年8 月2 日就已完成之工程進度部分(合計完工比率為56% )之工程金額14,976,860元,向業主請領得第1 、2 次估驗款,合計14,931,000元(含5%之營業稅),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此部分應得之報酬為13,736,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協議書第5 條第㈣項約定,自得向被告請領上開數額扣除被告代墊之材料款及代付款後所餘之工程款。 ㈢被告依約得主張扣抵之材料款及代墊款金額為15,617,939元。 ⑴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5 條約定,就本件工程,自93年12月31日起已陸續支付材料款、代墊款16,068,859元,並提出被證10工程估驗計價表48張(本院卷㈠第143 至191 頁)、被證11廠商發票48份(同卷第205 至251 頁)為證;被告主張上開代墊款中有單據部分為14,702,939元(本院卷㈠第336 至344 頁民事答辯㈦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及附表五)。 ⑵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上開附表五材料款、代墊款中,其中之7,118,595 元(細目分為7 類,即:㈠編號107 至110 等以現金支付無對帳憑證部分20,942元、㈡編號7 、8 、11、13至15、55、56、82等計價表中原告未簽名確認部分,合計886,357 元、㈢編號3 、111 至114 、118 至120 、122 至124 、129 等計價表僅由丙○○簽名確認部分,合計814, 376元、㈣編號125 、126 等計價表僅由許美玲簽名確認部分、㈤編號31、32、43、44、50、51、116 、117 、130 至133 等非原告負責施工之推管部分,合計1,708,060 元、㈥編號84、91至94、98至101 、105 、106 等非原告負責施工之涵洞、直井部分,合計2,107,589 元、㈦編號57至59、87至90、10 2、103 、127 、128 等相關廠商列名為林文祥【即丙○○】部分,合計1,546,975 元 ,以上詳如本院卷㈠第346 、347 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㈣第壹項)。是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得扣抵之代墊款部分,其餘之7,584,344 元部分(計算式:14,702,939元-7,118,595 元=7,584,344 元)並不爭執,自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⑶上開附表五編號107 至110 等以現金支付無對帳憑證20,942元部分,被告雖主張上開支出為系爭工程之代墊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上開附表五編號7 、8 、11、13至15、55、56、82等計價表中原告未簽名確認(實際上應係被告未提出計價表)部分之支出,被告雖聲請本院函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調取被告公司於該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㈡第11、31至53頁),惟上開交易明細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帳戶於上開日期有支領該等款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支領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上開編號所示之用途;又其中編號7 (30,000元)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原告借支用以支付施工品管等計畫書,係系爭工程協議書第5 條第㈤、㈥款及附件「甲方訂料明細表㈡項次1 」所約定之「主要材料」(本院卷㈠第7 、282 頁),惟仍單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實無從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用於此用途。從而,被告主張上開編號編號7 、8 、11、13至15、55、56、82等9 筆支出,合計886,357 元,係其為系爭工程代墊之款項,尚無足採。 ⑸上開附表五編號3 、111 至114 、118 至120 、122 至124 、129 等計價表僅由丙○○簽名確認部分,其中: ①被告附表五編號3 之豐資嶺公司廢棄土處理費356,818 元,雖其計價表僅由證人丙○○1 人簽名確認,惟依台電北區施工處提供之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核付書項次「貳-15 殘方處理(含運棄)」所示,其原契約數量為9,268 立方公尺(兩次估驗之實做數量為8,823 立方公尺【計算式:1,529 +7,294 =8,823 】,見本院卷㈠第38、44頁)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0第1 頁計價表(本院卷㈠第143 頁)上廢棄土方處理數量「9,268 (立方公尺)」相符,是上開編號3 之廢棄土處理費用,應係估驗款中之「貳-15 殘方處理(含運棄)」項目,而此部分原告既主張為其施工,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範圍(見本院卷㈠第66至70頁),則被告此部分之代墊款自得依約扣抵。再者,上開豐資嶺公司請領本件廢棄土處理費,共分為2 次,上開編號3 為第1 次,占總金額之70% ,第2 次則係於94年6 月30日估驗,請款其餘30% ,而該次計價表(被告編號25)則係由訴外人戊○○簽名認可(本院卷㈠第167 頁),更足見此部分工程係屬原告負責之部分。故被告主張上開編號3 代墊款356,818 元,應可自原告報酬中扣抵,為有理由。 ②被告附表五編號111 、120 有關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RC2500、RC5000預拌混凝土1,575 元、18,029元及編號118 、119 宏濟企業社之750 型、800 型人孔蓋提升(加固)費用113,400 元、42,000元分別係屬系爭工程協議書第5 條第㈤、㈥款及附件「詳細價目表㈡項次6 、8 、10、11」所約定之「主要材料」;另編號112 有關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三級推進2400M 補運費10,500元部分,係屬上述推管工程之項目。是上述5 筆,合計185,504 元(計算式:1,575 元+18,029+113,400 元+42,000元+10,500元=185,504 元)由被告代墊之費用,被告自得主張扣抵。 ③至於被告附表五編號113 、114 部分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瀝青混凝土214,899 元及運費21,411 元及編號122 至124 之鴻緯交通有限公司之挖土機(租金)7,350 元、挖土機運費1,890 元、卡車2,888 元及編號129 部分之信連工程行運費5,775 元等6 筆費用,被告雖主張此為系爭工程共同項目代墊之支出,且提出上開公司之發票等支付憑證,惟原告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是單憑被告上開支付憑證及由丙○○簽名之計價表,尚難證明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得由原告之工程款扣抵。被告主張上開6 筆費用應予扣抵,尚不足採。 ⑹上開上開附表五編號125 、126 等計價表僅由許美玲簽名確認部分有關日金工程行之手孔及手孔蓋(附表中誤植為「人孔及人孔蓋」),合計34,296元,被告雖主張此係上開詳細價目表㈡項次10、11所約定之「主要材料」。惟此項物品與上開價目表項次10、11所示之物品並不相同,自難認係屬系爭工程之材料之一。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抵,亦非可採。 ⑺系爭工程中之推管、涵洞、直井部分之工程,亦應由原告負責施工一節,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代墊款3,815,649 元(計算式:上開附表五編號57至59、87至90、10 2、103 、127 、128 等推管部分1,708,060 元+編號84、91至94、9 8 至101 、105 、106 等涵洞、直井部分2,107,589 元=3,815 ,649 元) ,被告自得主張依約扣抵。 ⑻至於上開「相關廠商列名為林文祥(即丙○○)」(即被告附表五編號84、91至94、98至101 、105 、106) 部分,其代墊款均屬系爭工程協議書第5 條第㈤、㈥款及附件「詳細價目表㈡項次4 至8 、12」所約定之「主要材料」(本院卷㈠第7 、282 頁)之款項,且均經原告之代理人戊○○於被證10計價表上簽字認可(本院卷㈠第168 、172 、175 、178 頁);而原告於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告附表五說明欄就該筆款項用途之說明,就其中經戊○○、包健利簽名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即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是被告主張上開列名為林文祥(即丙○○)部分之代墊款項1,546,975 元屬於系爭工程協議書第5 條第㈤、㈥款約定之代墊款,其依約得扣抵,亦屬可採。 ⑼綜上,被告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5 條第㈤、㈥款已代墊,而得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之金額為13,489,290元(計算式:7,584,644 元+356,818 元+185,504 元+3,815 ,649 元 +1,546,975 元=13,489,290元)。 ⑽又兩造(其中原告方面由訴外人戊○○、包健利代理)與第三人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宏濟企業社(由丙○○代理)於94年5 月20日簽立四方協議書,同意原委託原告處理之系爭工程中(南園二路)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部分委託宏濟企業社共同承攬,宏濟企業社應得之工程款委由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預先支付;原告同意得請領之工程款以被告應付款項扣除材料費、及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宏濟企業社於施工中所應得之所有施工報酬後之餘額為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四方協議書在卷可稽。另被告主張宏濟企業社依據上開四方協議書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之工程後,其得請求之報酬為2,128,649 元,業經原告、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確認,惟被告及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均未給付,故宏濟企業社已對被告及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請給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起訴狀、由戊○○、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金成共同出具之宏濟企業社工程款計算書及委託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至135 、140 、14 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依上開四方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同意其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尚須以被告扣除宏濟企業社依本四方協議書所應得之施工報酬後之餘額為限。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尚應扣除上開宏濟企業社得請求之報酬2,128,649 元,亦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依系爭工程協議書及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其可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抵金額為15 ,617,939 元(計算式:13,489,290元+2,128,649 元=15,617,939 元)。 ㈣本件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之工程款為13,736,520元,而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扣抵之金額為15,617,939元,既均如上述,則被告扣抵後,原告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約定得請求之金額已為負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