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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陽公司)前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承包被告之「桃園廠房新建工程(弱電配管、消防增設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265 萬元,被告為支付工程款乃簽發數紙支票交予訴外人名陽公司。嗣訴外人名陽公司於94年間陸續持其中7 紙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其中前6 紙支票均已兌現,惟其中票號為HE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9 月13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名陽公司,該公司將上述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雖不生票據背書轉讓之效力,惟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讓與。

㈡查訴外人名陽公司持上開被告簽發之支票及其他案外人簽發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訴外人名陽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因受讓而取得訴外人名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訴外人名陽公司借款時並提供其與被告間93年10月15日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證明其對原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表示該合約書之工程雖已屆完工期,惟後續仍有追加工程存在,此部分未再另訂新約。系爭支票載有受款人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並無流通性,訴外人名陽公司甚難對外取得融通之資金來償還債務,被告謂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名陽公司負責人張鎬陽向被告表示財務吃緊,希望雙方互開票據用以向第三人周轉現金一節,不足採信。因此訴外人名陽公司對被告確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自因而取得該等權利。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簽發前揭7 紙支票予訴外人名陽公司,並非為支付工程款,乃係因雙方過去曾有業務往來,訴外人名陽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百餘萬,被告屢催不得。名陽公司之負責人張鎬陽向被告表示財務吃緊,希望雙方互開票據用以向第三人周轉現金。被告深怕名陽公司倒閉,百餘萬工程款追討無門,明知風險極高,但迫於無奈只得接受張鎬陽之建議。詎料名陽公司收取被告之票據後,卻不按時將票據款項存入被告之甲存帳戶,被告為免跳票影響信用,只得自行存入票面金額,惟被告財力有限,勉強支撐後,已無力兌現系爭支票,實非訴外人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

㈡查原告提出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記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次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究其文義,係指借款人(即名陽公司)同意銀行(即原告)得任意處分票據,並同意以該票據作為清償借款人向銀行之借款,尚不足以認定借款人已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銀行,其另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名陽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亦無任何文字足堪認定名陽公司有將票據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且該合約書並非被告所簽,其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被告公司之印文;再原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名陽公司開立、買受人書寫為被告之上開統一發票,經鈞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以下稱北投稽徵所)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以下稱大溪稽徵所)函查結果,被告並未申報該等發票,而訴外人銷項中雖有申報,但均已作廢,足證訴外人名陽公司對被告並無該筆工程款債權存在。是退步言,縱認訴外人名陽公司與原告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工程款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名陽公司於94年間陸續持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7 紙及其他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其中被告所簽發之前6 紙支票均已兌現,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法院假處分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票據明細表1 紙、94年5 月17日支票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徵信資料各1 份、94年6 月15日、25日支票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徵信資料各1 份、94年6 月30日支票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徵信資料1 份、94年7 月10日支票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徵信資料各1 份、94年9 月13日支票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徵信資料各1 份、借款明細表1 紙及借款撥貸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各8 紙(均係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名陽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之意」,惟依其於審理時之陳述暨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款統一發票等書證,陳明其係主張「原告因受讓而取得訴外人名陽公司對被告桃園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本院卷第20、44、45、195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56至119 頁民事陳報狀及原證5 至13)。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訴外人名陽公司對被告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60萬元」,亦即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核先說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名陽公司因承攬被告「桃園廠房新建工程」,故對被告有6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上開「工程合約書」證明其上開主張,惟被告亦否認該私文書真正(即否認該合約書上其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真正),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原告自應證明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真正。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真正,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名陽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等有利之事實一節,即屬無法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況且,依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名陽公司向其借款時,除提出上開工程合約書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外,曾一併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工程款統一發票」6 張以資證明其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惟經本院函詢主管訴外人名陽公司營業稅稽徵單位北投稽徵所及主管被告營業稅稽徵單位大溪稽徵所結果,訴外人名陽公司出具之上開統一發票,其中5 張自行申請作廢,另1 張無申報資料,亦即訴外人名陽公司雖曾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充作其與被告間有此項營收之證明,惟其並未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此項營業收入;反之,被告並無提出該等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等情,亦分別有北投稽徵所95年5 月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50003951號函及其附件、同所95年7 月17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50006284號函及其附件、大溪稽徵所95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51004064號函暨同所95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51006 465號函(本院卷第32、34至36、171 、173 至179 頁)可稽。依上開稽徵所函及附件顯示,被告主張訴外人名陽公司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被告桃園廠房新建工程」屬虛構之交易,尚非不可採。從而,本件亦難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證明訴外人名陽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存在。

㈣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名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60萬元存在,則其主張自訴外人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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