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編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富企業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編號1該筆借款之遲延利息為「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53%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如附表編號2該筆借款之遲延利息為「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3%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利率減縮 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力富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計算,嗣後基準利率調整時,即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本筆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 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力富企業有限公司自94 年 10月24日起均未繳納本息,其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丙○○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丁○○於94年6 月1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13日起至99年6 月13日止,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1%計算,嗣後基準利率調整時,即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本筆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另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丁○○自94年11月13日起均未繳納本息,其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 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丙○○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2紙、交易明細2紙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 │編 號 │尚積欠金額 │利息利率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 │(新臺幣) │(年息) │起迄時間 │ │ ├───┼──────┼─────┼──────┼────────────┤ │ 1 │550,000元 │ 7.48% │自94年10月24│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起至95年1 │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 │ │ │ │ │月15日止 │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7.53% │自95年1月16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2 │916,665元 │ 5.58% │自94年11月13│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 │日起至95年1 │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 │ │ │ │ │月15日止 │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5.63% │自95年1月16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