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0號
- 原告
-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重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消防機泡沫組、流量計、發電機等,原告已於同年月12日交付予被告受領無誤,惟被告遲未將貨款新台幣(下同)1,116,150 元給付予原告,雖經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均為影本)各2 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亦已於95年5 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係95年4月26日寄存於被告登記地址之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9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已於95年3 月29日對被告起訴,且起訴狀之繕本已於95年5 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