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甲○○?住桃園縣龜 被???告 張?益?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11之3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2,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30日,駕駛車號3G-3235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台15線,由觀音鄉往大園鄉方向行駛,嗣當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7公里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高永新所駕駛之車輛,高永新再追撞由訴外人鄭啟弘駕駛之車輛,同時亦衝撞當時站在上揭肇事路段旁之原告甲○○,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肘及左小腿撕裂傷,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 月23日桃縣行字第09452016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判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操控失當所致,本案事實,亦經本院94年桃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違犯過失傷害罪行在案。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共計支出94,517元、另因被告嚴重疏失所致之車禍,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除日後行動已無法如過去一般自如外,更因骨折傷害令原告於陰雨天股骨處已發生酸痛現象,此所致之精神折磨實無法言喻,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主張:對於過失造成原告損害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看護費用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550,000 元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3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G-3235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台15線,由觀音鄉往大園鄉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37公里處,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肘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計算1 日,並已確定在案,被告則對於因其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僅願意賠償原告550,000 元等語置辯。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G-3235 號自小客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肘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亦有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件除保險給付之部分外,自行支出醫療費用16,517元,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嚴重,住院期間共8 日及嗣後返家休養31日中生活無法自理,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該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其所受之看護費損失計78,000元之事實,有長庚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三)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肘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需再次進行手術拆除鋼釘及做相關復健治療,天氣變化時,受傷處有痠痛感,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鍍鋅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1,600,000 元;被告任職於三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屋1 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45萬元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44,517 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51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