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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1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告
樺陽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金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C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間時有生意往來,被告前請求原告開立以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30日,票號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2,74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借予被告,以便被告持以向銀行辦理借款所需,而被告亦開立以第一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12月23日,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同為672,740 元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供原告屆期提示,以資擔保被告會如期於94年12月23日兌現票款以清償原告上開672,740 元,即兩造約定發票人屆期需就自己之支票存款帳戶存入款項以兌現自己所開立予他造之支票。

㈡詎嗣後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始得知被告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經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屆期提示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又因被告之帳戶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遂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卻置之不理。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相互交換支票,被告本負有兌現其所簽發支票之義務,現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致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被告已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交換支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古亭郵局第211 號存證信函各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銀行南崁分行查詢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該分行辦理何項業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請求原告開立系爭支票1 紙借予被告,以便被告持以向銀行辦理借款所需,而被告亦開立以第一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12月23日,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同為672,740 元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供原告屆期提示,以資擔保被告會如期於94年12月23日兌現票款以清償原告上開672,740 元,即兩造約定發票人屆期需就自己之支票存款帳戶存入款項以兌現自己所開立予他造之支票。詎嗣後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始得知被告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經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屆期提示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又因被告之帳戶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古亭郵局第211 號存證信函各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成立交換支票之契約,被告即負有兌現其所簽發支票之義務,而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被告已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而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於發票時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並載明為禁止背書轉讓,嗣後被告於94年9 月23日持系爭支票向第一銀行南崁分行辦理信用借款,將系爭支票作為其借款之償還來源等情,有第一銀行南崁分行95年6 月1 日一南崁字第74號函1 件在卷足稽,可知系爭支票並非供作被告向銀行為客票融資(墊付國內票款)之擔保品,僅係由該銀行為保管託收,並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如票款有兌現則暫存入備償專戶,視被告借款種類及實際情形予以轉帳抵償借款,如系爭支票有退票情事,借款人即被告得取回該支票,另行籌款償還予銀行,是被告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可認定。本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交換支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即經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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