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2號
- 原告
- 金大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797 、798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212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549巷6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訴外人聖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佳公司)與乙○○於民國85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於91年間原告公司成立時,由乙○○直接移轉給原告公司,現為原告所有,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竟持其對訴外人黃國龍、李芸葶即李淑芬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257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排除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7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債務人黃國龍、李芸葶即李淑芬等2人所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於90年3 月26日,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263號案件予以查封在案,被告嗣於90年7 月間就債務人等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0年度執全宇字第2328號),後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即併入本院90年度執字第4263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而原告公司係於91年8 月13日設立登記,原告所據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為92年3 月,然系爭建物於90年3 月26日查封時即已存在,故系爭建物顯非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至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用以證明其為納稅義務人,不得作為認定建物所有人之依據,是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縱認系爭建物已移轉或處分予原告,或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然此均係於實施查封後所為,依法對被告並不生效力,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執其對訴外人黃國龍、李芸葶即李淑芬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25783 號對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聖佳公司及乙○○於85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嗣於91年間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由乙○○直接移轉給原告,故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實無權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建物當應以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人。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係何人乙節,原告主張係訴外人聖佳公司與乙○○於民國85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嗣於91年間原告公司成立時,再由乙○○直接移轉給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債務人黃國龍、李芸葶即李淑芬2 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姑且不論兩造所述何者為真,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並非原告乙節,並不爭執,足徵原告並非系爭違章建物之原始取得人。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非債務人黃國龍、李芸葶即李淑芬2 人,而係訴外人聖佳公司及乙○○2 人,嗣由乙○○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直接移轉予原告,原告因此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又縱認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假設),惟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讓與人僅能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67年2 月21日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讓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系爭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並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並不因原告及訴外人乙○○間之移轉行為而產生變動,是原告實際上僅取得系爭違章建物之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甚明。
(四)末查,按不動產於執行人員實施查封時,不待為查封登記,即生查封效力。本案系爭建物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4263號給付票款案件時,業經該案債權人聲請本院於90年4 月25日前往現場查封建物,雖然本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然查封當時業已一併查封,僅是另定期前往測量,此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4263號查封筆錄在卷可稽,故本案系爭建物於90年4 月25日即生查封之效力。又實施查封,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明文規定。因此,既然系爭建物於90年4 月25日即被查封而禁止債務人為移轉之行為,而原告豈可能於查封後之91年取得所有權,債務人縱然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所有權之行為,然對於債權人不生效。故原告主張於91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本院94年度執字25783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述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非債務人黃國龍、李芸葶即李淑芬2 人,而係訴外人聖佳公司及乙○○2 人之事實,且縱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真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其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一一審酌,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建號│------------- │建築材├─────────┤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 ││ │ │屋層數│ 合 計 │範圍 │├──┼───────┼───┼─────────┼───┤│212 │桃園縣楊梅鎮豐│工業用│地面層:813.31 │全部 ││ │野段797、798地│鋼構造│合 計:813.31 │ ││ │號 │一層 │ │ ││ │------------- │ │ │ ││ │桃園縣楊梅鎮中│ │ │ ││ │正路549巷6之1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