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林旻慶即永善商行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被 告 丙○○ 壬○○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伍萬元,及自均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53萬6,000 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萬元,及自96年12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1,060 萬4,606 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丙○○、壬○○在桃園縣大園鄉○○○路25號共同經營「大園牛排館」,並雇用被告子○○為受僱人,負責該牛排館材料準備及烹煮食物等工作。於95年2 月24日上午8 時許,明知牛排館內爐具上正在烹煮食物,卻貿然外出,致爐具持續燃燒而引發大火,使該牛排館被燒毀,且延燒至左鄰同一門牌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所有之昇香製香佛具量販店(下稱本件佛具店),店內財物因此火災燃燒均已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受損財物價值共計達1,060 萬4,606 元。又本件火災發生時,原告庚○○、丁○○適在店內,原告庚○○於逃出時遭燒毀掉落地上之木板絆倒,造成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椎線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為此原告庚○○、丁○○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極大之痛苦。查被告等共同經營本應注意消防安全,妥為使用瓦斯設備,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瓦斯氣爆,釀成火災,燒毀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所有財物,並造成原告庚○○、丁○○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子○○為被告丙○○、壬○○之受僱人,被告丙○○、壬○○對於被告子○○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之財物損失1,060 萬4,606 元、原告庚○○醫療費用3 萬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丁○○精神慰撫金30萬元。 2.又永善商行為原告林旻慶所獨資經營,本件佛具店為永善商行所有,原告丁○○為永善商行之經理,實際在場負責本件佛具店之店務,並向原告林旻慶領取薪資,雖原告丁○○前曾稱伊為永善商行及佛具店之實際經營人,本件佛具店內財物為其所有,林旻慶係負責另一中壢店面,兄弟二人各自收益云云,惟據原告庚○○曾以證人身分證述永善商行為原告林旻慶所開設、店內營收係歸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所有等語,且林旻慶、丁○○兄弟既一致同意列名原告林旻慶獨資為該店負責人,並申請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在法律上及對外關係上,即應以林旻慶為該店負責人,並為店內商品及全部陳設之所有人,至林旻慶、丁○○兄弟對共有財產之分管及使用收益分配之內部關係,從而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為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害人之地位。 3.再者,大園牛排館係被告丙○○向房東己○○所承租,被告丙○○亦經常出入該牛排店內,而店內舉凡牛排館之進貨、結帳、向用餐客戶收款結帳等則由被告壬○○一手包辦,被告子○○僅係從旁協助,顯見被告子○○並非負責經營之人,僅係受僱而已,實際經營人為壬○○夫婦。是本件火災之發生,雖係因被告子○○之過失行為所致,惟被告丙○○、壬○○既係被告子○○之僱用人,應對於被告子○○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火災之發生,除被告子○○之過失行為所致外,應不排除係因牛排館內瓦斯、炊具及防火消防設施之設置有所疏失或疏於管理,被告丙○○、壬○○亦應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子○○、壬○○前經鈞院隔離訊問,雖供稱該牛排館本係由子○○、壬○○合夥經營,於95年1 月1 日讓渡給被告子○○單獨經營云云,惟顯係為使被告丙○○、壬○○脫免責任之詞,而證人己○○雖證稱被告丙○○承租房屋時,壬○○亦有到場,丙○○有表明係為提供壬○○開設牛排館之用、嗣後房租係由壬○○、子○○支付云云;惟倘如證人所言,則上開房屋簽訂租約時,被告壬○○既已到場,丙○○又當場表示承租該屋係為提供壬○○開設牛排館,且證人其後前往牛排館收租時均由壬○○支付租金,則按一般經驗法則,自應由被告壬○○具名簽約始符情理,殊無由被告丙○○出名簽約之理,則縱由被告丙○○出名承租,衡情亦應由實際開店使用房屋之被告壬○○簽名連帶保證以示負責,詎壬○○既已到場,而出租人己○○又已獲悉係由壬○○實際使用該屋開店,竟未要求壬○○在租約上簽名為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所稱係由被告丙○○承租提供其妻壬○○開設牛排館云云,均非實在,衡諸一般情理,自應認定出名承租之被告丙○○即係使用該屋開店之人。次查,經營商店者非必時時刻刻躬親在場,而實際打理店務、接觸顧客之人亦未必係該商號之經營者,縱證人伊前往收租時,均見被告壬○○、子○○在場經營,甚少看見被告丙○○云云,按上開說明,該牛排館實際係由何人經營,殊非該證人所能判斷,故證人己○○所稱該點係由壬○○、子○○二人經營云云,要屬證人己○○個人臆測之意見。至證人己○○另證稱被告壬○○於95年農曆過年前曾向伊表示農曆年過後要將店讓渡給子○○經營云云,惟經詢以究係於何時聽聞上情,證人己○○竟一再供稱忘記係在農曆過年前多久,惟該情迄其到庭作證僅隔半年,證人卻證稱遺忘,卻對事隔一年辦理訂約出租該房屋及其後每月前往收租之詳細情形仍能歷歷在目,實不足採信。 4.本件佛具店內財物損失之項目、數量,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並業經兩造會同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人員至現場清點如附件一,其中附件一編號1 至468 號品項物件,均為佛具店內待出售之新品貨物,無折舊問題,其價值如附表一所列金額,亦經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認定屬實恰當。至附件一編號469 至477 號品項物件為佛具店內之財物,爰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附件一編號478 、479 號品項物件為佛具店內鐵皮屋及裝潢水電等工程費用支出,則經證人游丁財、彭盛嵩、甲○○、辛○○、乙○○等人到庭證述。附件一編號480 、481 號所示之零錢、衣服等,雖原告未能提出確切數額,另附件一編號470 至479 、481 號品項物件如有折舊爭議,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酌定。附件一所示品項物件均已因本件火災已回復不能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以金錢賠償並連帶負責。 ㈢證據: 提出:1.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一第27頁)。2.火災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3-55 頁)。 3.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8-30 頁)。 4.刑事再議聲請狀(本院卷二第86頁以下)。 5.財政部95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400632411 號函所公布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二第100-102頁)。 6.附件一編號469 號CD視聽台之特約店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50-157 頁)、編號470 號寢具之協興棉被行估價單1 紙(本院卷二第158 頁)、編號471 號家具之金豪座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本院卷二第159 頁)、編號472 號家電之名神電器有限公司估價單2 紙(本院卷二第160-161 頁)、編號473 號電腦之博士電腦(仕達電腦)估價單1 紙(本院卷二第162 頁)、編號474 號筆記型電腦之估價單紙(本院卷二第163 頁)、編號475 號鋼琴之發票1 紙(本院卷二第164 頁)、編號476 號古箏之上海敦煌樂器有限公司發票1 紙(本院卷二第165 頁)、編號477 號美日語言書籍光碟之息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 紙(本院卷二第166 頁)、編號478 號鐵皮屋之巨昌企業社癸○○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67 頁)、編號479 號裝潢水電含拆除重建之達美裝潢企業社負責人彭盛嵩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68 頁)。 7.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 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二第169 頁)。 8.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54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204 頁)。 9.本院96年12月5 日桃園木民義字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函文(本院卷二第294 頁)。 10.庚○○、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本 院卷二第295-296 頁)。 11.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二第297-298 頁)。 12.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等單據(本院 卷二第299-302 頁)。 13.丁○○聘書等(本院卷二第303-305 頁)。 聲請:1.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會同至現場勘驗並鑑定貨品價格(本院卷二第6-50、93頁) 。 2.中華民國禮儀用品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就附件一所示品項物件價值鑑定(本院卷二第118頁)。 3.傳喚證人即原告庚○○(本院卷二第215 頁以下)、癸○○(本院卷二第216 頁以下)、彭盛嵩(本院卷二第218 頁以下)、己○○(本院卷第232 頁以下)、甲○○、乙○○、辛○○(本院卷二第 241 頁以下)。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本件原告丁○○證稱其為永善商行的實際負責人,原告林旻慶只是單純的登記名義人,在上開店內並無任何財物損失,而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在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911號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並表示起訴狀所附損害明細表及照片所示之相關財物皆為其所有,伊才是被害人,而放在製香工廠內之相關財物,香與製香機器部分,才屬伊與林旻慶共有,又原告丁○○於95年2 月14日桃園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時亦以老闆身分簽到,足見丁○○確為實際負責人,受損財物之所有人。而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於95年8 月28日履勘時稱,製香工廠內之相關物品完全未受損,故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於本件火災中並無損失,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2.本案火災發生及原告丁○○、庚○○之受傷結果,係由被告子○○個人使用爐火疏失所致,與牛排館之防火設備缺失與否無涉。被告丙○○、壬○○於事發當時均未身處牛排館內,對被告子○○個人行為,無從預料,實難以防範,誠非被告丙○○、壬○○之疏忽所致。且查原告等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68 號對被告丙○○、壬○○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38號處分書以本案火災之發生及聲請人丁○○、庚○○之受傷結果,係由子○○個人使用爐火疏失所致,與牛排館內之防火設備缺失與否無涉。且被告丙○○、壬○○二人於案發當時均未身處牛排館內,渠等對子○○個人行為,無從預料,誠難以防範,亦非渠等疏失所致,不能認定被告丙○○、壬○○2 人有過失之事實為由,駁回再議聲請。又被告丙○○係因受其妻壬○○所託,僅代為出面向己○○承租,並未經營大園牛排館,該牛排館係由被告之妻壬○○與其姐子○○共同經營,後來壬○○讓渡與子○○獨自經營,關於房屋承租、租金繳納及事後頂讓等相關情形,業經證人己○○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子○○、壬○○亦經鈞院隔離訊問而為一致之陳述,而原告雖稱以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丙○○無參與牛排館之經營,簽約者應非由被告丙○○為之,而應由在場者壬○○為之云云,然查被告丙○○與被告壬○○為夫妻,是妻亦承租使用之場地,由夫代為協商簽訂租約,亦為人之常情,是原告依此指摘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租約簽訂人,即為大園牛排館之經營者顯然有誤;再則本件租約,出租人並無要求連帶保證人,是此又何來由壬○○為連帶保證人之理,足見原告以系爭租約未經壬○○為連帶保證人,而爭執被告為大園牛排館之經營者,亦有誤解。又被告丙○○從未給付過系爭房屋之租金等情,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是若被告丙○○為大園牛排館之經營者,為實際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者,又豈會無給付租金予出租人過。再被告丙○○本身以製作、銷售麵包至訂貨廠商為業,麵包工廠設於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13 號,經常要送麵包至 廠商處,根本無暇再去經營牛排館,亦有被告子○○與被告壬○○經隔離訊問陳述明確。又者,被告子○○於95年2 月24 日 案發當日桃園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時,亦以老闆身分簽到,足認其確為大園牛排館之經營者,並非如原告所指係受僱於被告丙○○、壬○○。 3.對於因本件火災而遭燃燒損壞之附件一所示品項物件之數量不爭執。附件一編號1 至468 號品項物件同意以附件一所列單價,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95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400632411 號函所公布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扣除11%之利潤計算價值。至附件一編號469 至481 號品項物件,是否已達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由原告舉證,並應予以折舊。且原告聲請傳喚證明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損害金額之相關證人,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均未提出客觀之發票、收據或相關文件證明,且時間久遠,記憶難免有所疏漏,渠等所為證詞,自難憑信。 4.原告庚○○、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庚○○至國術館診療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㈢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295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65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08-109 頁),並聲請函詢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原告永善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一般管銷費用(本院卷二第194 頁)、聲請傳喚己○○(本院卷一第166 頁以下)。 三、本院依職權於95年8 月28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人員至火災現場勘驗(本院卷一第92頁以下),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16-160 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年度他字第1911號偵查卷宗、調取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案卷、林旻慶90年至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53-266 頁)、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本院卷二第191-193) ,及隔離訊問被告壬○○、子○○(本院卷第82頁以下)、傳訊證人即原告丁○○(本院卷一第90頁以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起訴時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受有損害1,000 萬元以上,因無法籌措裁判費,僅暫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至於其他損害原告保留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300 萬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先後於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13日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57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12號、第19號受理後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審理,於該案中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庚○○、丁○○均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本件火災發生,致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受有財物損失1,060 萬4,606 元、原告庚○○因身體傷害而受有損害53萬6,000 元、原告丁○○因身體傷害而受有損害30萬元,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扣除300 萬元後之760 萬4,606 元、原告庚○○53萬6,000 元、原告丁○○30萬元,該案嗣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因於4 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乃於96年12月14日於本件追加起訴,追加原告庚○○、丁○○,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3萬6,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1,060 萬4,606 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查上開追加原告庚○○、丁○○部分及擴張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請求金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歸責,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部分亦僅係擴張請求之金額,而原告庚○○、丁○○之請求,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審理已為之調查,原告亦同意引用該案卷內之調查資料,本院認其追加與擴張對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尚不甚妨礙,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大園牛排館、永善商行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25號,相鄰而同一門牌,均係向己○○所承租。被告壬○○為被告子○○之胞妹、為被告丙○○之妻。原告丁○○為林旻慶之胞兄、原告庚○○為渠等之母親。 ㈡永善商行包括本件佛具店及後方製香工廠,本件火災並未波及製香工廠部分。 ㈢永善商行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旻慶。 ㈣本件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為被告子○○於大園牛排館內使用爐具烹煮食物,卻貿然外出,致爐具持續燃燒而引發大火,使該牛排館被燒毀,且延燒至左鄰本件佛具店,肇致本件佛具店內如附件一所示品項物件之財物遭燃燒損害。 ㈤附件一編號1 至468 號所示品項物件,其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95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400632411 號函所公布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扣除11%之利潤計算。㈥原告丁○○、庚○○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在本件佛具店內,因逃躲之際,使庚○○受有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椎線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㈦被告子○○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1570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丙○○、壬○○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6 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查本件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係由於被告子○○用火不慎所致,且因本件火災致生本件佛具店內財物燃燒毀損及原告庚○○、丁○○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原告庚○○、丁○○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5 70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足堪認定。惟原告主張 本件佛具店內如附件一所示品項物件為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所有而遭燒毀,且被告丙○○、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丙○○、壬○○為被告子○○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丙○○、壬○○是否共同經營大園牛排館,並雇用被告子○○,應負僱用人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子○○對本件火災所生之財物損失與人身傷害負連帶賠償? ㈡被告丙○○、壬○○是否與被告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告子○○對本件火災所生財物損失及人身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火災所生之財物損害,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是否得請求賠償該財物損害?如得請求,其金額若干? ㈣原告庚○○、丁○○因本件火災所致人身傷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壬○○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大園牛排館之共同經營人,並僱用被告子○○,無非係以大園牛排館之租約係由被告丙○○與出租人己○○所訂立,且被告丙○○亦頻繁出入大園牛排館參與經營、壬○○負責處理店內進貨、結帳記帳及支付貨款等情所為推論。惟查本件大園牛排館之租約雖係由被告丙○○與出租人己○○所簽立,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丙○○為被告壬○○之夫,因被告壬○○欲經營牛排館,故由被告丙○○出面承租大園牛排館,承租期間房租係由被告壬○○或子○○給付,被告丙○○未曾交付房租,被告壬○○曾於95年農曆過年前向出租人己○○表示要將牛排館頂讓與被告子○○等情,為證人己○○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3 人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壬○○、子○○2 人經本院於初次審理時即以隔離訊問後亦為一致相符之陳述,又由被告子○○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時,當場即以老闆身分製作談話筆錄,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 頁),又被告子○○於95年2 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陳稱該牛排館係其獨資經營等語(本院96年重訴字第92號卷第48頁)之情節以觀,即在本件火災發生之初,被告子○○尚處驚慌情緒中、尚未思及日後訴訟究責而較少自身利害、責任考量下所為陳述,亦與其後所為陳述一致,堪認被告子○○所言為真。復衡諸證人己○○同為兩造之出租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與兩造素無嫌隙,而於本件火災發生後,雖與原告另曾有訴請返還房屋之訴,惟本件火災所致之損害賠償應由何人負擔、原告是否得以獲償之問題,與證人己○○尚無任何牽連,證人己○○應無甘負偽證罪責而偏袒被告丙○○、壬○○為不實證言之虞,其為證言足堪信實。至原告另以若被告丙○○係為被告壬○○簽約而未參與經營大園牛排館,則何以被告壬○○並未以保證人身分簽約、若火災發生時被告壬○○未參與經營,何以負責店內進貨、結帳記帳及支付貨款事務等情質疑之。惟被告丙○○為被告壬○○之夫,被告壬○○欲經營生意而由其夫出面簽立租約,而被告壬○○本係與被告子○○合夥經營該店,又與子○○為姊妹關係,其於讓渡該店出資予被告子○○後,繼續於該店內幫忙被告子○○處理店務,均尚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此外,原告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實上開主張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丙○○、壬○○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大園牛排館之經營人且為被告子○○之僱用人之事實為真。是被告丙○○、壬○○對於本件火災發生之財物損失、人身傷害等損害,自無從課以連帶賠償之義務。 ㈡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壬○○與被告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需以被告丙○○、壬○○亦各自有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導致本件火災發生有關連共同性為要件。惟查,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被告丙○○、壬○○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僅稱本件火災之發生,除被告子○○之過失行為所致外,應不排除係因牛排館內瓦斯、炊具及防火消防設施之設置有所疏失或疏於管理云云,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請求權人除有讓與債權之情形外,自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之人為限。查永善商行雖係獨資商號且由林旻慶登記為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惟該負責人之登記僅係商行經營人為何人之表徵,至於商行內所擺置物件究屬何人所有,仍應以客觀事證分別判斷其所有權之歸屬,尚非得遽以認定即為該登記負責人所有(此觀諸原告就商行內所擺置之CD試聽台,亦自承係向他人所借用,依法負有返還責任等語自明,本院卷二第148 頁民事準備五狀)。經查,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於本件尚未起訴而聲請保全證據時,經本院詢問即陳稱:「(法官問:聲請人是否偕同何人到庭?)我是永善商行登記負責人,商行是經營製香佛具,對外招牌是掛『升香製香佛具量販店』,我偕同實際負責人丁○○及負責量販店販售業務的庚○○到庭。…。」(本院95年度聲字第530 號保全證據卷第31頁95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嗣原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失火處為伊與其母庚○○居住之處。」、林旻慶則陳稱:「我個人在該址沒有財物損失」、「(檢察官問:你告訴不合法,意見?)沒有,我只單純的開店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財物損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95年5 月3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又於本件起訴之初尚未追加丁○○為原告前,丁○○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以證人身分到庭,除陳以其兄弟2 人確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上開陳述,且另證稱:「(法官問:(提示)本件起訴狀所附損害明細表及照片所示之相關財物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我是上開商行及佛具量販店的實際經營人。」、「(法官問:本件火災所導致上開財物損害,被害人是何人?)被害人是我。本件起訴時,我們以為必須以商號登記名義人才可以提出訴訟,但實際受損害的人是我。」「(法官問:上開財物是否全部屬於你所有?)上開地址(桃園縣大園鄉○○○路25號1 樓)所在的商行及量販店是我負責經營,原告林旻慶自己有在中壢市○○路76號另外經營一家佛具量販店,兩家店所掛招牌相同。我與原告沒有分家,但是大園與中壢的兩家店是各自經營,各做各的。只是在大園店部分,有製香工廠,是由我與原告兩人共同出資製香,產品交由我與原告各自在上開兩家店內,各別販賣。我所經營的大園店內的香,大部分都是由上開製香工廠自己製作的,只有少部份價格比較低廉的香是向他人買來的。在上開大園店內的所有財物都屬於我所有,而放在上開製香工廠內的相關財物,其中香及製香機器的部分,是我與原告共同出資及製作,應屬我們兩人共有,香及製香機器以外的其他財物,都是我所有。」;當場復經本院告以所謂合夥、隱名合夥或信託約定之要旨後,證人表示瞭解卻仍堅為上開陳述(本院卷一第90頁以下95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可知,永善商行內之財物應為原告丁○○所有,而非永善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即林旻慶所有甚明。至原告丁○○、林旻慶即永善商行嗣後於本院95年7 月26日庭訊時雖均改稱:渠等為合夥關係,尚未分家等語(本院卷一第168-169 頁)、原告庚○○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永善商行為林旻慶所開立,營收歸林旻慶所有,丁○○係受僱領薪等語(本院卷二第215 頁以下),惟上開丁○○、林旻慶先前之陳述已甚為明確,復經本院闡明合夥、隱名合夥、信託約定關係等要旨後,丁○○仍為前開陳述,實無何其係誤為陳述之解釋餘地,原告嗣後再為大相逕庭之陳述,難以憑採。是本件永善商行內之財物既非屬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所有,從而,原告林旻慶即永善商行自不得以受損害人之地位請求因本件火災所致永善商行之財物損失。而原告丁○○既未為此部分請求,則本院亦無須續就實際受損害之財物數額為判斷。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因過失行為致本件火災發生,原告庚○○為逃躲本件火災受有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椎線性骨折、原告丁○○亦因此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該等傷害自與被告子○○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子○○對於原告庚○○、丁○○所受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庚○○據此請求賠償3 萬6,000 元之醫療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丁○○請求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則辯以金額並非必要且過高。茲就原告庚○○、丁○○請求之該等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庚○○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庚○○雖因本件火災而受有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椎線性骨折等傷害,惟原告庚○○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為中國傳統國術損傷復整協會祥森整復骨傷科、欽習堂國術館所開立,該等國術館並非合格之中西醫醫療院所,又原告庚○○該傷勢是否有至整復骨傷科及國術館接受民俗治療之必要,復經本院函詢壢新醫院回稱:依病患病況應可繼續於本院骨科或復健科追蹤治療等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卷第44、94頁),亦未認原告庚○○有受民俗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原告庚○○亦未提出該等民俗治療必要性之依據,自難認此項支出為必要,故原告庚○○此項請求尚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庚○○、丁○○因本件火災而受有前揭傷害及逃躲火災時之驚恐,核諸該等傷害對於日常生活之影響雖尚非嚴重,惟精神上確有相當之苦楚,另斟酌原告庚○○自承在永善商行內協助店務、並有不動產1 筆,原告丁○○提出曾擔任社團組織等之會長、委員等資料,經濟狀況尚可等情;及被告子○○現工作為在餐廳洗碗,月薪1 萬 5000 元 、無存款及不動產等情況,認為原告庚○○、丁○○之慰撫金請求分別以10萬元、5 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庚○○、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給付原告庚○○10萬元、原告丁○○5 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