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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被告
立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許惠鈞
被告
洪水錦

      洪曾香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許惠鈞」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一法定代理人許惠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本院於民國89年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之結果,查本件起訴狀當事人稱謂欄確實載明「被告即債務人立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惠鈞,被告即債務人許惠鈞,被告即債務人洪水錦,被告即債務人洪曾香花」(見本院卷第4 頁),且卷內之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亦均列許惠鈞為兼被告立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判決理由欄第一項後段載明「本件被告立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惠鈞、洪水錦、洪曾香花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亦載明「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15號就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立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足見許惠鈞非僅為被告立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亦為本件被告之一,故當事人欄應記載其為兼法定代理人許惠鈞,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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