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2號
- 原告
- 樺嵩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益律師
- 被告
- 華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契約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承攬工程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地區之廣達電子華亞園區,依據前揭法文規定,本院依法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份簽定承攬工程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做廣達電子林口華亞科學園區新建辦公大樓門禁、監視等系統及管路配置、配線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1,527,645 元。至94年3、4 月間被告分別追加廣達中央監控線路工程及廣達中央監控B1.B2F追加線路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880,110 元,故關於本件工程,3 個階段總工程款共計2,407,755 元。原告已依約如期完工,亦經被告公司確認簽章無誤,惟被告僅支付第1 階段之部份工程款1,060,500 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347,255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拖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原係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廣達研發中心安全系統配管線及設備安裝工程」之一部分,該工程係由訴外人福慧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轉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再將其中部分項目轉包予原告,惟兩造間僅約定系爭工程部分由原告施作,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被告全然不知悉,亦無事前之書面合約,且被告之上手承攬人福慧公司已來函向被告表示工程有瑕疵,現仍在查對及研商改善中。蓋高科技公司其工程之發包及施作,均要求高度效率及精密,故福慧公司僅轉包一部分工程給被告,被告卻必須尋求甚多廠商一併合作施工,同時在工地施作之公司、廠商往往繁多至難以判別,卻又需彼此配合,因此,為釐清分工責任及權利義務關係,工程合約均須事前以書面明訂。原告所提出追加工程之相關單據部分,製作日期為94年7 月6 日,所列工程款卻係94年3 、4 月份,內容並不清楚,且被告提出之工程款明細簽確表內簽署者,為被告之離職員工,故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追加工程部分之合意。福慧公司對於系爭被告承包工程多所指摘,並逐一列出瑕疵,最後更進而片面終止契約,自行發包施工,造成被告高達千萬餘元之工程款無法獲償,為此,被告根據福慧公司之檢查瑕疵報告列出屬於原告施工之部分,總計被福慧公司扣款部分為927,250 元,而被告為改善而增加之支出為205,000 元,合計為1,132,250 元,倘認被告尚有須付與原告之工程款,被告則依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旨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本件系爭工程原係廣達公司「廣達研發中心安全系統配管線及設備安裝工程」之一部份,該工程原係由福慧公司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部份項目(即廣達電子林口華亞科學園區新建辦公大樓門禁、監視等系統及管路配置、配線等工程),轉包原告,原報價單上工程款總計為1,527,645 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第1 階段之部份工程款1,060,500 元。
⑵、原告所提出原告製作之廣達3 、4 月份工程款明細簽確表(下稱簽確表)以及臺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3050號形式上之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原告另向被告承攬施作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部分業已完工,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爰依據承攬關係起訴請求,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兩造間是否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確已完工?⑵、被告得否以其與福慧公司之瑕疵抗辯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抵銷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茲一一敘述如下:
⑴、兩造間是否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確已完工?
①、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報價單1 紙、簽確表2 紙為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金額為第1 階段系爭工程之金額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出2紙簽確表部分,原告主張即為追加工程部分之證明,雖經被告堅決否認前情,惟查,上述簽確表係由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簽名確認,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並稱:「簽確表上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是代表原告確實完成了其上所載數量、位置以及編號。我當時有與原被告雙方現場的人員核對數量無誤後,才簽名的。原本的圖面有修改,所以這二張簽確表是代表位置修正的部分,原本的契約上只有報價單和點數(即裝置一個設備即一點),修改的部分數量應該只有減少沒有增加。但是點數的部分因為修正,可能會有增加,因此工程款部分金額可能會有變動,所以簽確表上會有金額欄。」(參見本院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原告提出之2 紙簽確表上所記載工程,確經原告施作完工且經被告之員工甲○○確認無誤。被告雖稱證人甲○○簽署當時非屬被告之員工,但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該2 紙簽確表所載之工程既非屬兩造間原本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其次應審究者乃為上述工程究竟是系爭工程之修改亦或是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
⑵、繼查,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簽確表上的品名、規格、施工點數,都是在報價單的工程範圍之內所作的修正,至於金額的部分,不應該是報價單加二張簽確表為施工的總金額。」(參見本院前述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此部分證述與原告之小包工程承攬人戊○○到庭證述「原證二的部分(即簽確表),是配線完成以後,甲○○先生要求我們另外施作的,與原證一(即報價單)的工程內容不同,是另一個獨立工程,因為在另外發包會來不及,所以要我們繼續做。原證三的部分(即簽確表),可區分為四類,部分為點工,是因為施工圖面有修改,點工部分為佈線(17點)、(10點),第二部分緊急對講機及電梯線路部分被告要求增加,是佈線(10點)的部分,第三部分是,配管工程衍生,電源110 伏特要再增加220 伏特,第四部分是,打鑿修改部分。EMT 管、RA工程、監視器B1、B2都是因為被告圖面有修改,必須增設的點,5X36C 佈線是因全程只有追加這部分,所以特別註明。這些工程甲○○都有去驗收,全部合格,因為在施作中有問題都已更正,甲○○的簽名,在我們認知上是工程已驗收完畢。」(參見本院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不符,但證人戊○○之證詞與證人即原告之小包己○○到庭證述:「原證一(即報價單)的部分,確實是我施作的,我們是根據監工的指示做的,監工都在現場,原證一是配管的問題,管線佈完就等於作完了。原證二(即簽確表)的部分,不是我做的。原證三(即簽確表)的部分,除了結盤箱體不是我做的,其餘都是我做的,拆除隔間是因為要把封箱再拆開,因為時間太趕故被告用點工的方式做的,原證三中記載工的部分都是用點工作的,處就是指有多少處要施作,點的部分就是指施作位置的點,M 是指配線長度,這些工程都有施作,也都有經被告監工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前述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亦與證人丁○○到庭證述:「只有原證二(即簽確表)的部分是我做的,被告的監工有當場驗收,我有當場測試完成,監工當場有指示施作位置,且每個盤都有他的IP位置,我必須根據監工指示裝置。又箱體及線盤是向被告人員甲○○請領,我才能施作。原證二是裝置箱體的部分,不含料。甲○○的簽名是指,我領的料確實都有裝設完畢,應該是驗收完成,原證二金額無誤,被告並無表示有瑕疵。」(參見本院前述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徵諸證人戊○○、己○○、丁○○證詞就各細節部分均屬一致,堪信渠等之證述應較屬可採,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簽確表上所載之工程應屬追加工程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既已完成,且經被告員工甲○○確認無誤,則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本件工程款部分原為1,527,645 元,追加工程款部分金額為880,11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簽確表為證,而被告僅給付1,060,500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347,255 元,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得否以其與福慧公司之瑕疵抗辯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抵銷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福慧公司對於被告承包之工程多所指摘,最後更片面終止契約,自行發包施工,被告根據福慧公司之檢查瑕疵報告列出屬於原告施工之部分,總計被福慧公司扣款部分為927,250 元,而被告為改善而增加之支出為205,000 元,合計為1,132,250元,倘認被告尚有須付與原告之工程款,被告則依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旨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按被告前述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承攬工程施作之次承攬人,就施作承攬工程部分有為無瑕疵給付之義務,惟本件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部分皆經被告之員工甲○○簽名確認施作完畢無誤,且原告所提出之簽確表上亦未有保留驗收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部分已確經被告之員工驗收確認,故本件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僅提出照片數紙為證,卻並未說明該照片施作工程與原告施作工程間有何關連性,即難認被告此部分舉證責任已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完全給付,主張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前述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相互為抵銷,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⑶、繼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1,347,255 元,且原告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則原告就系爭欠款,請求自被告遲延後之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