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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立羿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1,779元,該裁定已於95年5 月12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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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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