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金紡開發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金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紡開發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計付,計為年利率6.69%。系爭借款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94年1 月17日,嗣後之繳款日即為每月17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借款利率如依原告之基準利率計付利息者,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日後如遇借款人申請調降利率且經原告同意,連帶保證人同意由借款人逕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調降貸款利率。
(二)詎被告金紡開發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繳款至94年9 月17日止,其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1 次以上,依原告與被告金紡開發公司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紡開發公司就系爭借款尚積欠原告2,306,369 元,迭經催討皆不獲清償,被告丙○○、甲○○為被告金紡開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金紡開發公司負連帶清償2,306,369 元,及自9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8% (即依94年10月17日之利率3.48% 加3.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紙,授信約定書3紙為證。
乙、被告金紡開發公司、丙○○方面:被告金紡開發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囿於資力,故冀能分期清償等語。
理由
一、被告金紡開發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紙,授信約定書3 紙為證。本件被告金紡開發公司、丙○○均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其因資力問題,故冀能分期清償云云,然有無資力清償僅係將來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得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甲○○所辯,尚非可採。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紡開發公司既有前揭所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丙○○、甲○○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