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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戊○○
己○○原名劉芳怡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甲○○、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甲○○、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甲○○、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甲○○、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順大益公司)、甲○○、戊○○、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順大益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甲○○、戊○○、己○○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機動調整計付,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系爭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順大益公司自95年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949,369 元。
㈡被告順大益公司另於民國94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1,500,000 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機動調整計付,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4 日起至97年8 月4 日止,系爭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順大益公司自95年2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1,269,089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基準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順大益公司、甲○○、戊○○、己○○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大益公司、甲○○、戊○○、己○○應連帶給付949,369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被告順大益公司、甲○○、戊○○、乙○○應連帶給付1,269,089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惠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借款金額 │利息利率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 │(新台幣) │(年息) │ 起迄時間 │ │
├───┼──────┼─────┼──────┼────────────┤
│ 1 │949,369元 │6.39% │自95年2月16 │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止。 │左開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 2 │1,269,089元 │6.39% │自95年2月4日│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