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永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名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與原告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送達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 日前為之。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 日前為之。此觀之民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及第26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前於95年6 月12日以桃院木民信95年度訴字第811 號函通知被告提出答辯狀,被告已於95年6 月16日收受送達,惟迄今仍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