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0號
- 原告
- 寶靈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被告
-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編號A 所示桃園縣桃園市○○路447 號第1 層建物增建部分面積301.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27號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桃園縣桃園市○○路447 號第1 層建物,其中面積301.66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部分為一獨立建物,乃原告向訴外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洲公司)承租桃園縣桃園市○○○段18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後,所自行出資興建,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㈡誠洲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予原告時,其廠房僅有12,307.9平方公尺,此有租賃契約為證。而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廠房竟有12,365.83 平方公尺,顯係將原告自行斥資興建之系爭增建建物亦併付拍賣。
㈢蓋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後,因客戶進儲貨物之特別需求,乃於承租之土地上,委託他人建造一獨立之測試室,此有估價單及收據為憑。因系爭增建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應歸屬原始起造人即原告。查本院94年度執字1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乃誠洲公司,原告並非債務人,是原告就系爭增建建物自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份、估價單7 紙、發票8 紙、發票簽收單1 紙等影本及現場相片7 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昌驍(歐孚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證明原告確有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增建建物之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就系爭增建建物並無所有權,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誠洲公司之系爭土地及廠房,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5年2 月7日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債務人誠洲公司至現場辦理增建部分之測量,原告於當日亦有派員在場,當時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認無增建部分,債務人誠洲公司及原告在場人員亦均表示並無增建部分。故原告嗣後始起訴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顯非事實。
2.依原告與誠洲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建築物如有增建,乙方(原告)應將產權登記為甲方(誠洲公司)所有…」,故原告縱有增建,該增建物之所有權依約亦應歸屬誠洲公司,故原告以其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理。
㈡原告縱有出資興建系爭增建建物(被告否認之),惟該增建部分屬從物或附屬物,均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
1.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8 號判決),「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
2.縱認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有出資興建系爭增建建物(被告否認),然查該增建建物乃附屬於主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獨立使用,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自屬從物或附屬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增建部分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被告就該增建物得聲請併付拍賣,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仍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履勘測量筆錄(本院卷第34頁)廠房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5至39頁)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系爭增建建物之位置、面積。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係原告向訴外人誠洲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後所自行出資興建,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誠洲公司,故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增建建物並無所有權,縱認原告有所有權,該增建建物亦僅為原廠房之從物或附屬物,仍為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參照本院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訴外人誠洲公司於88年7 月28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多筆(含系爭土地及廠房),設定登記最高限額6 億8 千9 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8年7 月28日起至118 年7 月27日,而向被告借款16億3 千2 百萬元。因誠洲公司嗣未依約還款,被告於94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誠洲公司所提供抵押之前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及廠房)聲請強制執行。
㈡誠洲公司於94年1 月12日簽約,約定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出租予原告。
㈢原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為附圖編號A 所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㈠附圖編號A 所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㈡若系爭增建建物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就系爭增建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增建建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茲分論如下:
㈠附圖編號A 所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其於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後所自行出資興建等語,並提出估價單7 紙、發票8 紙、發票簽收單1 紙(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等影本在卷為憑。經查,前開發票、估價單、簽收單等所記載出具之日期,均為94年間,然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5年7 月31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查知:原告所指之系爭增建建物乃緊鄰誠洲公司之原廠房,雖有一獨立之出入口(係可單獨操作之電動鐵捲門1 座),惟原廠房部分之之出入口,亦係由可單獨操作之電動鐵捲門多座(將近10座,每座亦均可獨立操作)組合而成,又觀諸系爭增建部分地板之材質、外觀,與緊鄰之原廠房地板均相同,另其鐵皮屋頂、鐵皮牆壁之格式與新舊程度,亦均與原廠房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原告自行拍照提出之現場相片多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原告所稱其於94年間始自行出資興建該增建建物一節,尚難採信。
2.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5年7 月31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提出系爭廠房於87年間由誠洲公司辦理保存登記時所申請繪測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7頁),對照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當日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兩份圖上就系爭增建建物部分之位置、面積,核屬相同,可知原告所指之系爭增建建物於8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時即已存在。況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於95年2月7 日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債務人誠洲公司至現場辦理增建部分之測量,原告於當日亦有派員在場,當時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認無增建部分,債務人誠洲公司及原告在場人員亦均表示並無增建部分,此有當日之現場測量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該增建建物為其承租後所自行出資興建,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不足採信。
㈡若系爭增建建物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就系爭增建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增建建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前所述,系爭增建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故就本項爭點即無庸再予贅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圖編號A 所示系爭增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