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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都星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新都星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都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7 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9 月7 日止,每期1 個月,按期於每月7 日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即年息3 %計付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現為週年利率3.2 %,且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新都星公司自95年3月7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現尚餘本金1,511,428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已經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前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丁○○對保時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上有表示要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客戶信用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查詢單各1 件、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新都星公司及丁○○部分:被告新都星公司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未為聲明。

貳、陳述:被告新都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甲○○,惟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被告甲○○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約定於3 個月後更換負責人,被告丁○○不用負任何債務及法律責任。又被告新都星公司借貸系爭借款時,被告甲○○一再向被告丁○○宣稱只是例行性法人簽名,且原告及被告甲○○均未告知被告吳景耀應負連帶責任。

B、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都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 月7 日向原告借得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9 月7 日止,每期1 個月,按期於每月7 日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計付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現為週年利率3.2 %,且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新都星公司自95年3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現尚餘本金1,511,428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單各1 件、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 件為證,且為被告新都星公司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蘭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新都星公司及丁○○雖抗辯:被告丁○○並非被告新都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新都星公司借貸系爭借款時,被告甲○○一再宣稱只是例行性法人簽名,且原告及被告甲○○均未告知被告丁○○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丁○○對於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丁○○」印文為其所有乙節,並不爭執,而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已載明:凡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立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負清償之責等語,亦有系爭借款契約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丁○○係43年10月28日生,且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張在卷可按,則其自具理解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內容之能力,是其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自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認被告丁○○就系爭借款已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新都星公司及丁○○辯稱原告及甲○○均未告知被告丁○○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要無可採。故縱認被告丁○○非被告新都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甲○○一再向被告丁○○宣稱只是例行性法人簽名,被告丁○○不用付清償責任等情屬實,亦與原告及被告丁○○間業已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無影響,被告丁○○仍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被告新都星公司及丁○○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四、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 24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新都星公司既未清償系爭借款自95年3 月7 日起之本息,足見其應係未依約於同年4 月7 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則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其違約時之同年月8 日到期,被告新都星公司自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現尚有1,511,428 元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餘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新都星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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