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政昌鋁合金熱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被 告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經營鋁合金熱處理之業務,專門代為相關產業廠商鋁製半成品熱處理之加工,以收取報酬。而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以文件傳真方式,與原告訂立「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半成品委外熱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公司之半成品交由原告代為熱處理之加工,原告則按加工之數量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於同年月2 日至同年9 月26日止,依約向被告陸續取得其半成品代為加工,並將加工完成後之成品交付被告,且就加工報酬之金額780,003 元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交由被告。 (二)詎被告均藉故推託,不願給付上開加工報酬。甚且將原告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列報其公司之進貨支出,使其得以該憑證留抵扣除其於銷貨時應繳納之營業稅,並於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該款項當作其成本費用項目而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各1 件、物品放行單60件、送貨通知單58件、統一發票9 件、請款明細表11件、桃園十支郵局第183 號存證信函1 件(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每月至少應交貨1 萬3 千個至1 萬5 千個半成品,惟原告自系爭契約生效日起,從未達成被告要求之每月最低交貨量。且原告應自行派車將半成品自被告公司載至原告公司,做完熱處理後再載回被告公司,來往運費均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卻一再以莫名理由拒絕派車載運,致94年8 、9 月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最低處理量之一半,被告就不足部分須另行委由其他廠商處理。(二)經被告派員實際至原告現場查訪,始知原告現場生產線僅於處理他廠商之熱處理加工閒置期間,方為被告之半成品熱處理加工,原告顯違誠信原則。經被告反應後,原告始自94年9 月下旬起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原告請領94 年8、9 月份之報酬時,即要求原告核對實作數量及對瑕疵部分予以重作;另被告就原告未依約達成最低處理量,致使被告轉由其他廠商處理之增加費用、接單損失、交貨與他廠商之遲延賠償、與他廠商解約賠償、原告片面終止契約、被告商譽損失等欲與原告結算卻遭拒絕。 (三)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1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公司之半成品交由原告代為熱處理之加工,原告則按加工之數量向被告請求報酬。嗣原告於同年月2 日至同年9 月26日止,依約代工完成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780,003 元,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未達成契約約定之每月最低交貨量,又拒絕依約負擔派車載運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結算被告之損失,卻遭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物品放行單60紙(見本院卷第10頁至38頁)、送貨通知單58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68頁)、統一發票9 紙(見本院卷第69頁至73頁)、請款明細表11紙(見本院卷第74頁至84頁)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空言提出上開抗辯內容,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其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所為抗辯,自屬無從採信。 三、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被告定作之工作並已交付,而被告未給付報酬,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給付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3 元及自9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