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佑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士淵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 月21日以所經營芳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芳迎公司)欲增資經營新車買賣業務為由,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旋即於同年5月24日簽發發票日87年6 月6 日、付款人新竹企銀東中壢分行、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另於同年7 月20日先後兩次各電匯100 萬元至芳迎公司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請求返還系爭300 萬元借款,均未獲置理。又原告從未與芳迎公司簽定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投資入股芳迎公司,抑或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經營馬自達汽車楊梅營業所之汽車買賣業務,被告亦從未將原告列入楊梅營業所之股東之一,原告亦未參與楊梅營業所任何營業決策事務及查核楊梅營業所之財產或帳簿之營業狀況,是兩造從無成立合夥關係存在至明。縱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系爭300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收受系爭300 萬元亦有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87年5 月21日互約共同出資700 萬元,合夥經營馬自達汽車楊梅營業所之新車買賣業務,由原告投資300 萬元入股,餘由被告負責籌措,此由原告擔任楊梅營業所總經理職務,且楊梅營業所中壢營業處亦設置於原告位於中壢住處等情,可見一斑;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304 號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詐欺案件,抑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19 號請求被告與芳迎公司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中,原告均自承系爭300 萬元為投資芳迎公司之投資款,原告現單憑2 紙匯款單改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抹滅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要非可採。又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87年5 月24日簽發發票日同年6 月6 日、付款人新竹企銀東中壢分行、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另於同年7 月20日先後兩次各電匯100 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芳迎公司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匯款單2 紙、被告簽收支票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300 萬元係其借貸予被告,縱非借款,被告收受系爭3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 萬元,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貸系爭300 萬元?被告收受系爭300 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一)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起訴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1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中,業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 萬元敗訴確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稽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於前案係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芳迎公司返還系爭300 萬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與芳迎公司連帶賠償300 萬元,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亦即本件原告於前案中並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300 萬元,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應屬不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違反既判力效力為不合法云云,應有誤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300 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關於兩造間就系爭300 萬元有借貸合意,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就系爭300 萬元投資款前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其於告訴狀記載稱:因被告一再邀約而投資入股芳迎公司,乃投資股款300 萬元等語,且於該案偵查中,歷次訊問本件原告均堅稱系爭300 萬元係被告邀其合夥經營汽車等語(見該署90年度偵字第21304 號偵查卷第2 、17、57至63、79至84頁),而原告之妻黃瑞喜於該案偵查中亦曾到庭證述:系爭300 萬元係投資芳迎公司汽車買賣及汽車修理廠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9頁)。又查,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曾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與譯文,稽之兩造電話對話內容,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就其投資之系爭300 萬元出具股權分配證明,原告另提出其自行書寫之股東股權分配證明書,就系爭300 萬元原告亦表明係屬投投芳迎公司之投資款(見該偵查卷第4 、5 、8 、9 頁);再參以原告前對被告及芳迎公司提起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1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該案歷審審理中,原告始終堅稱系爭300 萬元係投資汽車販賣及修理業務,有各該民事判決書為證,原告於該案敗訴確定後,另提起本件改稱系爭300 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云云,有違誠信,顯不足採。至原告另請求傳喚其妻黃瑞喜證明被告借貸系爭300 萬元之事實,查證人黃瑞喜於前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及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合夥出資之民事事件中,均曾出庭明確證述系爭300 萬元係投資芳迎公司之投資款,為原告所不否認,自無重複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復查,微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依兩造訴訟中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300 萬元並非原告投資芳迎公司之投資款,而係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合夥經營新車買賣業務,且縱如原告於該案所稱系爭300 萬元係其投資芳迎公司之投資款,則被告收受系爭300 萬元係基於原告投資芳迎公司或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300 萬元係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300 萬元,係基於與原告投資新車業務之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顯然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