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茂勳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
被告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茂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勳公司)於民國90年7 月31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並立有借據1 紙,借款期間自90年7 月3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8.75%(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29%),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而被告茂勳公司等3 人於91年10月9 日又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91年10月9 日起利率改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393 %計付。兩造約定被告茂勳公司應分60期,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1 次,如借款人有1 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則依借據之約定,與借款人被告茂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借款人即被告茂勳公司自94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320,03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滯納本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8.323 %,減年率0.393 %計算即為7.93%。

㈡被告茂勳公司另於91年10月30日亦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400,000 元,並立有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各1 紙,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8.4 %(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302 %),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而被告茂勳公司等3 人於94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由96年10月30日延至98年10月30日。兩造約定被告茂勳公司應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1 次,如借款人有1 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則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被告茂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借款人即被告茂勳公司自94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698,458元,及如附表編號2 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滯納本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8.323 %,加年率0.302 %計算即為8.625 %。

㈢被告茂勳公司又於93年8 月2 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900,000 元,並立有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2 日起至96年8 月2 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5.93%(以原告基準利率加2.8 %),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而被告茂勳公司等3 人於94年7 月12日又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由96年8 月2 日延至98年8 月2 日。兩造約定被告茂勳公司應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1 次,如借款人有1 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則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被告茂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借款人即被告茂勳公司自94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1,281,825 元,及如附表編號3 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滯納本息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3.59%,加年率2.8%計算即為6.39%。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3 件及連帶保證書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茂勳公司於90年7 月31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0年7 月3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8.75%(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29%),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而被告茂勳公司等3 人於91年10月9 日又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91年10月9 日起利率改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393 %計付。兩造約定被告茂勳公司應分60期,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1 次;詎被告茂勳公司自94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320,03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滯納本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8.323 %,減年率0.393 %計算即為7.93%。㈡被告茂勳公司另於91年10月30日亦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8.4 %(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302 %),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而被告茂勳公司等3 人於94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由96年10月30日延至98年10月30日。兩造約定被告茂勳公司應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1 次;詎被告茂勳公司自94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698,458 元,及如附表編號2 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滯納本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8.323 %,加年率0.302 %計算即為8.625 %。㈢被告茂勳公司又於93年8 月2 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9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2 日起至96年8 月2 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5.93%(以原告基準利率加2.8 %),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而被告茂勳公司等3 人於94年7 月12日又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由96年8 月2 日延至98年8 月2 日。兩造約定被告茂勳公司應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1 次;詎被告茂勳公司自94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1,281,825 元,及如附表編號3 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滯納本息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3.59%,加年率2.8 %計算即為6.39%。而以上3 筆債務如借款人有1 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均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則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與借款人被告茂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3 件及連帶保證書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3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2,300,31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