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大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第四四九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訴外人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改隸屬被告國防部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於92年9 月17日簽定主跑道及加溫坪整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其承攬被告基地主跑道及加溫坪整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總價新台幣(下同) 5,60 0,00 0 元,開工日期92年9 月18日,服務期限360 個工作天即至94年8 月17日中午12時止。嗣服務期限屆至,因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乃土建工程承包商隆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與機電工程承包商合毅工程行間發生財務糾紛,致本件工程未能按時完工而造成工期延長,為追增服務報酬,履次發函請求被告釐清兩造間之權義,惟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在本件工程未順利完成前,只得繼續執行服務至94年12月12日完工為止,同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逾期違約天數達117.5 天,以系爭合約總價為基準,按 360 個工作天平均計算,每一天服務報酬為15,555元,原告得追增請求服務報酬1,827,712 元,迭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仍遭被告拒絕。 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7項約定,僅在規範遇有政府為 行為時,價金如何調整,或關於履約期限延長者,得不計逾期違約金等問題,惟非約定遇到其他非政府行為時所致之履約費用有所增減或履約期限延長時,被告均毋庸增加服務報酬。另依同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 本即為配合隆基公司之施工期程360個工作天辦理工程監造 ,隆基公司既然無法在360個工作天內完工,且此工期延誤 ,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逾此部分,原告當毋庸再配合辦理工程監造,若需原告再配合,當須增加服務報酬。次依同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係指廠商階段性工作有做完,但若估驗過程有瑕疵者,原告應協調廠商改善,然本件廠商隆基公司係無法如期完工,故本件原告並無協調改善之義務。而同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約定,雖一般工程合約大部分均係依工程進度付款,惟不能因契約約定依工程進度付款,即謂原告須負無限期之監造服務責任。 ㈢本件工程服務期限延長,應否同時增加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固於系爭契約中並無明定。惟按契約所定服務期限屆至,原告本即無繼續服務之義務,但為求工程能順利完成,只得繼續提供服務,被告並已默示同意原告所額外提供之監造服務,並繼續配合原告監造,則兩造間就94年8月17日起至同 年12月12日止之期間內,所生監造服務部分,顯已合意成立另一承攬契約,與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謂稱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始生契約變更效力之情況有別。按所謂「總包價法」,係指在約定之360個工作天範圍內,原告均不 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報酬,非惟逾360個工作天以外之天數, 原告均不得再要求增加報酬,倘若監造技術服務無論逾契約服務期限多少工作天,原告均不得請求報酬,於情理上尚非合理。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37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規定,原告委派專業經理及工程師執行監造技術服務,性質上與建築師監造服務類似,應可類推適用。再據原告製作本件工程自94年8月17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之監工日報及施工日報表及被告機關人員製作之921812整建工程計價明細表而觀,本件工程服務期限屆至後,尚有諸多工程未如期完成,且原告公司之監造人員均有到場監造。是以,本件工期增加係非可歸責予原告,如謂無論工期延長多久,原告均須繼續監造,卻不得加收酬金,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㈣而隆基公司與合毅工程行間所生之財務糾紛,並非原告有何督導不週之情事所致,因原告為監造技術服務之主要工作,乃著重工程之品質,故因是項因素所致之工期延長,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另據被告製作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並未無因逾期而被處罰逾期違約金之情事,有則僅因審計部派人查核本件工程時,發現漏未填載監造月報表,惟此疏失係肇因被告未要求製作所致,並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扣點7點及扣款3,249元,然此並不影響工期之進行。又在本件工程初期,就審計部派員督導工程程序所指摘原告缺失之部分,其均早已改善或解釋完畢,並獲審計部接受;後於施作期間,原告依約亦曾派遣4名專業經理及工程 師進駐工地,從而,被告何能指摘原告自始均未履約,而有未盡監造責任之情事存在。若原告履行監造服務有重大缺失,被告怎會要求原告檢送本件工程參選公共工程金質獎具體計畫書,並進而獲獎。 ㈤本件工程之土建及機電工程部分均有工程設計錯誤,必須進行變更設計之情事,而從93年7月開始變更設計之初,直至 94年3月變更設計定案為止,前後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延宕之 工期長達半年以上,本件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實有一部分因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工程設計錯誤,必須進行變更設計所致。再據被告提出與隆基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附約而觀,因工程變更所為之減帳,對與因設計錯誤變更而增加工期或設計錯誤之事實並無影響,且因空軍總部並無多餘預算可資使用,為了彌補不足之費用,故部分工項始以刪除或減作方式進行,而將工程變更為減帳。 ㈥縱認本件工程之服務期限屆至後,原告所增加之監造服務部分,兩造間並無另外成立承攬關係,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1,827,712元。抑或得因土建工 程承包商隆基公司與機電工程承包商合毅工程行間之財務糾紛,及可歸責於被告之工程設計錯誤,必須進行變更設計,均非原告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若被告就工期延長部分,毋庸追增原告之服務報酬,顯失公平,則原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827,712 元之服務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491 條或同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7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⑼、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目、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第7項第1款第5目、第8條第1項、第14項第1款、第12條第2 項第2款、第14條第7項、第22項約定,可知本件工程監造服務係採總包價之方式結算報酬,非採依土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計算,且依約原告本應負責協調、處理至完工為止,亦即本件工程之履約期限,依約須配合土木工程施工期程辦理監造,並無限定完工期日。倘遇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時之情形者,被告即應不計逾期違約金,並給予監造之工期,且並無限定完工之期日。故原告本件工程既全權負責監造業務,本有協調督辦土建與水電廠商之配合事宜,此亦為被告機關初始特招標委請顧問公司負責監造之要項之一,而今焉可謂稱土建與水電間,因未克配合施工致生延期之情,與其無關外。甚至反向被告要求追加所謂延期之監造服務費用之理。 ㈡原告自受任為本件工程監造服務起,自始即有諸多疏失,並遭審計部以93年2月2日台審部伍字第0930000251號函查驗糾正如「監造單位(即原告)未善盡監造查核責任」、「工程品質管理制度執行成效不彰」、「技師查驗簽證制度未盡落實」、「未落實工程施工品質督導稽核工作」、「承商未按時提報品質管理計畫,或計畫內容欠實」、「承商技師未填寫相關督導記錄」、「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等事項,其中甚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2項約定,應派遣4名專業經理及工程師進駐工地而未履約,被告已製作「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93年6月7日函文載明:「核予扣款3,249元及扣點7點」,益證原告自始確有未善盡監造所應盡監督之責,當屬原告尚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在言。 ㈢按契約必要之點,為構成契約類型特徵上不可欠缺之部分,因兩造並未曾對任何償金等必要之點有所合意,故當然不能視為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又在契約原則之支配下,債權內容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均應以契約為之,蓋債權既然係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其內容之變更,亦需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同意。查系爭契約債務標的從未變更,縱有變更,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21項分別明訂「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通知機關變更契約」之詳細內容,尤其於廠商通知機關變更契約之情形,必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始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亦即除上開所訂內容外,任何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實施之公告招標採購案件,若無書面同意文件,即無如原告所稱延長工時即可得推定為已合意成立另一承攬契約之可能。又按政府之公共工程,皆編有一定之預算,並以公開招標、競標、決標而決定契約之總價款,並皆以書面契約訂定為準,並非謂除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情形外,自可隨意調整契約價款。除非於契約內已就監造服務逾期如何計算費用另行約定者,依契約內容之文意及債之相對性而言,原告確無另行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其服務費之請求權。 ㈣次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制訂之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係採購原則之規定,旨在促使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避免對各廠商有何不當之競標限制,與本件訴訟之爭執點並無關連。至於原告依建築師業務章則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乙節,蓋因本件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及其經理均僅具技師身分,而非具建築師身分,從何得以適用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本件工程之履約期,係以原告自認確定按實際「工作天」之天數計算,則原告之監造服務當須配合土建承商施作工作天數而為監造,與按曆法以連續計算「日曆天」數,自有差異。故舉凡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天候因素及其他任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等,均不算入實際工作之天數內。 ㈤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並非設計錯誤,實係就標單內施作數量之差異辦理變更核定,且辦理變更期間,土建工程仍持續進行,從未停工,嗣於94年6月13日僅餘部分機電設備,因電晶 體遭竊而未能安裝及測試外,否則當即可呈報全部完工,故自同年6月13日起應已無工可監,原告之監造人員怎可能再 到場監工?並機電承商自電晶體遭竊至重新購進安裝,期間根本無任何監造人員在場監工,即原告根本無任何人員及費用支出之情形可言。另依隆基公司之出工率而觀,已確定變更設計期間不影響土建工程之持續進行,否則如何能於工期截止前完成土建工程驗收?雖原告固非被告與隆基公司簽訂土建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惟就系爭契約而言,原告係負有監造全部工程之責,豈可謂非變更設計之當事人,如認為變更設計應增列工期,本應函文建議被告核定,而非以非當事人之詞卸責,顯其未盡監造人之職責,益證於同年8月17 日後,應確已無土建工程可言。況自同年8月17日起至同年 12月13日期間中,原告之監造人員根本未曾到場監工,且無須監工之必要,自當無再填報監工日報表之可能。縱認,原告或有待命最後會驗簽署完工之情事,然就土建工程全部早已完工、及機電進度僅電晶體安裝部分,與原告主張其須監造簽結之支用比例以觀,顯非相等。 ㈥據原告提出由被告機關人員製作工程晴雨表而觀,依合約本應由監造單位即原告製作,此堪為原告自始未依約善盡履約監造責任之事證。又上開工程晴雨表僅能顯示工區內之天候狀態,與欲證明原告之監造人員有到場之日數,非可混為一談。另原告所提出自製之本件工程監工日報及施工日報表,被告均否認形式之真正,蓋因原告均未送交被告備查。並就監工日報部分,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且皆由原告之工程師用印,被告從未閱覽、用印,原告仍不得據以證明本件工程於94年8月16日土建工程完工後,其仍依約繼續至工地監工; 而就施工日報表部分,係原告為臨訟所需,乃先向隆基公司索取施工日報表,再依該施工日報表之施工日期(即94年8 月17日至同年9月22日)及累計完成進度(即99.3%至99.7%)而製作監工日報,根本未依其到場監工之實況據以作成本身之紀錄,完全純係抄襲施工日報表而來。再由被告機關人員製作之921812整建工程計價明細表而觀,均為水電承包商應施作項目,且絕大部分係水電設備中之小零件逐一列述,該未完成工項僅占全部工程總金額比例0.5%而已,惟原告非但未依約積極協調土建及水電工程施工進度,最後猶需被告出面協調始克完成,倘依工程監造之經驗法則而論,剩餘0.5%水電工程未完工部分,原告絕無依約再派遣3 名監造工程師到場督辦施工之可能。 ㈦再者,就本件爭執為原告應否依契約履約之爭議問題,尚非屬無約定而生為他人管理本務之無因管理情形,亦即兩造已依招標、投標、決標等政府採購程序訂定系爭契約後,衍生關於履約之計價條款之爭議問題,並無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適用。末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且就工期延長、無法如期開工,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停工,既均約定有處理方式,則能否謂原告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非無疑。情事變更原則主要適用於金錢之債,至於工程承攬甚至於受領遲延所發生之情事變更,依同院82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亦認為不適用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又 欲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情事變更者,殊不知,情事變更原則自不能優先適用契約條款,縱得適用時,依同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本應斟酌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而本件被告毫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工程既採總價決標,且於兩造簽約時既已就工期延長、無法如期開工,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停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7 項約定已有處理方式,且依同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於原告投標時當已完全明瞭須針對土建工程施以監造職務,並無非可預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9 月17日與被告簽訂「主跑道及加溫坪整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總價五百六十萬元,開工日期92年9 月18日,360 工作天,至94年8 月17日中午12時止。惟前揭工程屆期未完工,遲至94年12月12日完工,94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影本一份(原證一)、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桃基隊921812整建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原證四)、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原證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之⑼、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目、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第7 項第1 款第5 目、第8 條第1 項、第14項第1 款、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第14條第7 項、第22項約定,可知本件工程監造服務係採總包價之方式結算報酬,非採依土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計算,且依約原告本應負責協調、處理至完工為止,亦即本件工程之履約期限,依約須配合土木工程施工期程辦理監造,並無限定完工期日。倘遇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時之情形者,被告即應不計逾期違約金,並給予監造之工期,且並無限定完工之期日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若如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報酬係以「360 工作天,總價560 萬元,每一工作天之報酬為15,555元」,則兩造所定之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應為該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採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者,依本契約所定之按月、按日或按時之酬金計付。」,但實則不然。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採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總服務費為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採總包價法者,其監造服務費給付如下:一至八期:依監造階段技術服務所定工程進度每達成百分之十二點五,給付監造階段之技術服務費為百分之七點五,第二至八期各為百分之十二點五。監造尾款:百分之五之監造尾款於各工程均驗收合格,及各項規定應辦事項完成後給付」。此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小款規定自明,是兩造於簽定系爭採購契約時,價金給付之方式應是「總包價法」。(二)觀諸系爭採購契約之第七條約定履約期限:其中第四項明定「工期計算方式工作天(於本契約摘要五、服務期限:360 工作天)」,另同條第三項明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件時,其所受延遲時間不計工期」。又同條第七項明定「履約期限延期,得不計逾期違約金:〈一)除天災、人禍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因左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乙方於事由發生日起七日內提出請求,且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2甲方(即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3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4甲方應辦事項未及辦妥。5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參酌系爭採購契約第八條約定履約管理: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可知,系爭採購契約就原告之履約定有①履約期限。②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件時,其所受延遲時間不計工期。③且特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可以請求履約期限延期。顯見本件原告之契約責任並非單純於360 日工作天內監工,而係應於 360 個工作天完成工程,但可扣除不可歸責之期間及請求履約延期。是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確是總包價法。故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全部服務費為560 萬元」之情,應可採信。 五、如上四、所述,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全部服費為560 萬元,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服務期限自是至本件工程完工時為止,當無原告主張之「自94年8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4年12月12日完工日止」,另合意成立另一承攬契約。又原告於上揭期間給付監工服務,係本於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受領服務之利益,亦已依系爭採購契約給付560 萬元之報酬,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亦不成立。 六、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二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服務費。蓋本件工程因土建工程承包商隆基公司與機電工程承包商合毅工程行間之財務糾紛,及可歸責於被告之工程設計錯誤,必須進行變更設計,均非原告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若被告就工期延長部分,毋庸追增原告之服務報酬,顯失公平,則原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827, 712元之服務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土建工程承包商隆基營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徐榮昆到庭證稱:土建工程變更設計及與機電承包商之財務糾紛,對工期沒有影響。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之原因為「晶片遺失」,土建工程於94年6 月13 日 時,只剩幾十萬元之小部分因機電關係而業主(即被告)不同意報完工。94年8 月18日(即逾期日起)起,除了測試之外,沒有施作。晶片到了之後,有測跑道燈,時間不超過一星期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程經理丁○○證稱:(?360 工作天工程屆至時,還有何工程未完成)失竊的電晶體未進來...。參酌原告提出之94年8 月17日監工日報表記載「累計完成百分之九九.三」、「94年9 月14日累計完成百分之九九.四」、「94年9 月22日累計完成百分之九九.七」(原證十六),原告提出之921812整建工程計價明細表(8 月17日前未完成工項、量及金額)記載未完成金額為1,932,787 元(原證十八),可知未完成之工程僅為全部工程之千分之七,且94年8 月18日起至94年9 月22日止,工程幾乎停滯,顯見證人徐榮昆證述因為晶片遺失,等待晶片到後施工,而延誤工程之詞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係因土建工程承包商隆基公司與機電工程承包商合毅工程行間之財務糾紛,及可歸責予被告之工程設計錯誤,必須進行變更設計,而致工程延誤等情,顯非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情事變更。 (二)如前所述,本件工程於預定完工日期(94年8 月17日)時已完成百分之九九.三,僅餘百分之O.七未完成,依契約所定360 個工作天應完成本件工程,平均一天完成百分之O.二八,則本件工程未完成換算成工作天,原則上應於三個工作天完成。且證人徐榮昆亦證稱:(8 月18日當天開始後有無施作?),除了測試以外,沒有施作。晶片到了之後,有測試跑道燈,時間不超過一星期等情,是可知本件未完工部分,最多施工約一星期左右,是本件縱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實際亦僅需監工七個工作天,難認與首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顯失公平」要件相符。 (三)如前所述系爭採購契約係「總包價法,全部服務費560 萬元」,並有履約期限、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件時,其所受延遲時間不計工期。且特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可以請求履約期限延期,並不計逾期違約金等之特別約定。另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約定原告繳納之保證金不發還或處違約金,此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款、第十三條約定自明。是系爭採購契約已約定延期履約原因及解決之方法,且衡諸常情營建工程無法於預定工作期日完工者,事屬常有。本件工程工期延遲,即非兩造於簽定系爭採購契約所不得預料,自與首揭「情事變更」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未另成立一承攬契約,且無「無因管理」及情事變更之情事,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7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