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祥順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對被告2 人戶籍地址送達之開庭通知,均遭郵務人員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2份及本院送達證書、郵務送達公文封信封各1份附卷可憑,足信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再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祥順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4 月1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18日起至97年4 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本行基本利率加年利率3.5 %計付,現合計年利率為7.09%,本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茲因被告祥順鑫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2 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祥順鑫企業有限公司應即向原告償還上欠本金712,652 元,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9%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迄今尚未清償。又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祥順鑫企業有限公司另於92年4 月1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份,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13日止,借款利息案原告本行基本利率加年利率2.8 %計付,現合計年利率為6.39%,本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茲因被告祥順鑫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3 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祥順鑫企業有限公司應即向原告償還上欠本金1,326,019 元,及自95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9%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迄今尚未清償。又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38,67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祥順鑫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38,6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後兩筆借款之借據影本各1 份、授信契約書影本各3 份、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參照民法第273條第1項);而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如前所述,被告祥順鑫企業有限公司於兩筆借款之後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而被告乙○○、丙○○則為該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順鑫企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原告2,038,671 元及如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 │ 本金金額 │ 年利率 │ 利息 │ 違 約 金 │ │ (新台幣) │ │ │ │ ├───────┼─────┼───────┼─────────────┤ │ │ │ │ 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自95年2月18日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712,652元 │ 7.09% │起至清償日止 │ 利率之10%計算;如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自95年3月13日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1,326,019元 │ 6.39% │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之10%計算;如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