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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七.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其餘被告丙○○ (原名劉芳怡)、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02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依借據第6 條約定:本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目前利率即為百分之7.61。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25日後,竟拒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得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本金1,089,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均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原名劉芳怡)、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各1 份(均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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