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被繼承人
- 丙○○亡)生前最
- 關係人
- 丁○○
- 關係人
- 光邑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娟
- 遺產管理人
- 鍾添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鍾添錦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六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六三號三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第三人良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晉公司)一切債務之擔保,嗣第三人良晉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向聲請人借款十三筆,合計八百七十萬元,經催促未清償,詎料被繼承人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亡故,而上開借款尚有八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仍未清償,其繼承人又均依法拋棄繼承,並且不願充當遺產管理人,導致聲請人之債權迄今仍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故聲請法院指定丁○○代書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影本四份、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份、開業執照影本二份、會員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九七○號卷查明屬實;㈡本件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之情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㈢聲請人請求指定關係人戴惠珊為遺產管理人,業於本院陳述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光邑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娟陳報稱:因不瞭解戴惠珊代書是何人,且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否會影響其債權權益,是以無法接受;㈣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結果,推薦由鍾添錦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核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鍾添錦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一五三八地號,地
目建,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之土地。
二、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三二八一建號,門牌:
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六三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另含共
用部分三二九二建號應有部分)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