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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銘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睦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

      張毓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五年度救字第二三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應予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8,608,6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39元。原告於起訴前以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據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支付部分賠償金2,485,149元,此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支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是原告已有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訴訟救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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