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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銘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睦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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