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 原告
-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嘉義分廠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天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起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058,924 元,其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雖曾簽發3 張支票用以清償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非依法院調查其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本件原告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鼓山水泥製造廠下分設之獨立機構,則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材料設備採購合約書1 件、統一發票5 紙、送貨單140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發票明細表及出貨明細表各1 紙為證,且被告已於95年4 月11日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本院指定95年4 月24日及95年5 月9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均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但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58,924 元,於法有據。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價金(貨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8,924 元,及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