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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協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現應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英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託開發信用狀契約,約定在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委請原告為其開發信用狀,並以信用狀項下匯款金額(或立約人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50% ,並按原告基準利率3.48% 加碼1.08% ,即年息4.56% 按月繳息,屆期還本,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協英公司分別於94年7 月21、25、27、29日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因此為其開發信用狀,該信用狀金額分別為3,354,750 元、3,066,000 元、3,087,000 元、478,800 元,事後原告分別於94年7 月25、26、29日及同年8 月2 日墊付信用狀所載金額,而原告基準利率已於94年6 月23日調整為3.55 %,加碼1.08% 計算,即為年息4.63% ,借款到期日分別為94年12 月22、23、26、30日,詎料墊付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用狀契約1 份、授信約定書3 紙、客戶信用查詢1 紙、存放款利率查詢1 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4 紙、動用申請書4 紙、轉帳支出傳票8 紙、交易明細查詢8 紙(以上均為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戶籍謄本2 份為證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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