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5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 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04 巷28號旁訴外人葉美惠經營之無名 小吃店處,偕同原告及訴外人羅明基飲酒,於翌日凌晨零時20分許飲酒後,被告表示欲騎車搭載原告返家,2 人遂步行前往小吃店外騎車,於當日凌晨零時40分許,途經相距前開小吃店約2 百公尺之某大樓邊處,2 人因細故引發口角衝突,不料被告因認好意搭載卻遭原告辱罵:「你以為你是誰」而心生不滿,以隨手取得之尖刀,出手將原告壓制在地上,並持尖刀朝原告背後腰部上方脊椎處戳刺,使原告受有胸椎脊髓穿刺傷併下肢癱瘓致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5,320 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致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人照料看護。於93年9 月15日至94年7 月15日每月支出看護費42,000元。另自94年7 月16日起由家屬看護,以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收費基準,每日看護為2,100 元,每月看護費用即為63,000元,以原告原所僱請之看護計算,每月至少應支出45,000元。原告現年44歲,依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2.24 年,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10,155,240元(計算式:45,000×12×18.806)。⑶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原任職於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鈑金工作,每月月薪為25,000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80% ,原告自93年8 月2 日喪失勞動能力,計至60歲止,計減少16年之勞動能力,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損失3,294,340 元(計算式:25,000×12×10.98) 。⑷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一家四口原幸 福美滿,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沈家慧、沈家雯年僅4歲 及3 歲,正待父愛之關懷,惟原告遭被告重創後,非但無法自理,亦無法照顧2 名幼女,痛苦不堪,爰請求500 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㈢綜上,原告爰以1,500 萬元為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原告係因找不到加害人,才指稱被告為加害人。被告所以幫原告支付醫藥費,係因被告同情原告且係被告答應送原告回家之故。㈡對原告主張已支出醫藥費15萬元、看護費用42萬元及長庚醫院之看護費用標準不爭執,惟對原告所主張之其他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均予爭執。㈢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係工地之粗工,按日計酬每日1,000 元,惟若沒有工作可作,當日就沒有收入。㈣本件傷害案件雖經二審判決有罪,惟被告是否成立重傷罪,尚非無疑,被告已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民事判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甲、㈠所示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以:我認識甲○○,於93年8 月3 日晚上在平鎮市宋屋派出所旁與甲○○因酒醉發生口角,現場有我友人羅明基等人在場,只有我1 人用水果刀刺傷甲○○背部,水果刀已經隨手丟棄於新屋鄉永安村的大水溝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466號偵查卷第5 頁),至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車停在小吃店門口,本來好心要送原告回家,結果他罵我「你以為你是誰」,所以我生氣,就拿水果刀從他後面腰部上方脊椎那邊刺下去1 刀,後來我看情形不對,趕緊騎車到200 公尺外平鎮市壢新醫院叫救護車,把他送到醫院,後來他老婆來醫院,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訴訟外曾自認持刀刺傷原告之事實。 ㈡被告於刑事第一、二審審理時雖改稱:與甲○○走到機車停放處,經過1 棟大樓時,後面突然有兩個人跑出來拿刀刺原告,原告應聲倒地,乃與羅明基一起把原告送去醫院,後因遭不明人士威脅,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殺傷原告人之事等語,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持刀刺傷原告,且兩造間素無怨隙,案發時尚一同飲酒作樂,復好意欲載送原告返家,倘原告於途中係遭他人刺傷,則原告豈會於警詢、及刑事偵查、審理時始終指訴被告為持刀刺傷自己之人?況原告亦陳稱現場尚有羅明基在場,羅明基則證稱現場尚有2 個不認識的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5號卷宗第 163 頁),則原告又怎可能冒被訴誣告之危險而誣指被告為殺傷自己之人?已見被告所辯係不明人士刺傷原告乙節,尚難遽採。再被告於警詢陳稱:現場有我友人羅明基等人在場,但只有我1 人持刀刺原告等語,及至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卻改稱:那2 個刺殺原告的人出現後,就一直到罵原告,一直到刺傷後離開時,時間大約有5 分鐘,原告被刺倒下,他們就跑掉,那時羅明基也快要到現場了,然後我就跟羅明基一起把原告送到醫院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176 頁、第177 頁),被告先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羅明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在到原告被刺之案發現場前,並未聽到有爭吵聲,我到案發現場時,當時有我、被告、原告,還有2 個不認識的人,那2 個不認識的人只是站著而已,我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他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他說原告好像自己跌倒,當時有我、被告及那2 個人一起將原告送到醫院急救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163 頁、第165 頁),亦與被告所稱亦不相符;且若原告係遭不明人士行兇,則被告於羅明基到達時,亦無隱瞞實情,並虛稱原告係自行跌倒之理。被告辯稱突有2 人跑出持刀刺殺原告云云,要屬虛構之詞。 2.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又稱:在案發後半個月左右,在宋屋延平路上的網咖,離我家騎車不到3 分鐘的網咖,有4 、5 個人過來找我,叫我出去,說有事情要跟我講,他們說原告木受傷的事情要我承認,他們有拿黑色的槍出來嚇我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179 頁);及至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則稱是中壢一帶不良份子出言恐嚇(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卷宗第16頁)。然被告既稱突有2 人跑出持刀刺殺原告,且係於案發後半個月左右,始遭不良份子恐嚇。則被告於案發當日與羅明基一同將原告送醫後,既尚未遭受恐嚇,理當立即向警局報案,並向警員指證有2 名不詳姓名之人刺傷原告,然被告卻將原告送醫後即行離去,殊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於93年8 月3 日凌晨遭人刺傷送醫後,至93年8 月11日恢復意識,接受警詢時即陳稱係遭綽號為小黑之人即被告殺傷,但不知真實姓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並未指稱被告以外之人涉案,或被告所稱之2 名不詳姓名之人所為,自無有涉案之人出面或指示不良份子強要被告承認犯行之可能?又被告於94年2 月17日警詢時即稱想要與原告和解,但聽說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而遲未和解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6 頁),則若非被告殺傷原告,又為何想與原告和解? 3.又原告之妻周美利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略以:案發當日羅明基到我家,告訴我說我先生被人家殺,叫我趕快到壢新醫院,羅明基就騎機車載我到醫院急診室,到醫院時有看到被告,那時我先生在急診室內,還沒有動手術,也還沒有清醒,當時看到被告問醫生「甲○○會不會死」,我就問被告「你是誰?」被告說是他載我先生到醫院來的,然後被告就走到醫院外面,我還到醫院外面買1 包香煙送被告,並跟被告說「謝謝你載我老公到醫院來」,我當時本來想找羅明基問是誰殺我先生,可是都找不到,我到了急診室後約1 小時後,我先生醒了過來,這時被告問我先生兩次「你認識我嗎」,我先生看著被告,但沒有回答,被告問完後走到旁邊,用手指著自己很兇的說「是我殺你先生,我會負責」,講完以後就走掉了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坦承在醫院時自周美利手中收受1包 香煙(見上開訴字卷第129 頁),亦見周美利所述,應屬可信。 4.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信。 ㈢從而,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持刀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屬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次: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5,320 元乙節,被告雖不爭執支出費用,惟上開費用其中143,841 元已由健保支出乙節為原告自認,則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僅為11,479元,其請求逾此範圍,自無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本項金額應為11,479元。 2.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人照料看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之支出)乙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5年6 月28日以北總企字第0920011433號函覆本院略以:病患(指原告)係因胸椎第4 節穿刺傷,造成第4 節胸椎脊隨全截斷,導致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人照料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自於93年9 月15日至94年7 月15日每月支出看護費42,000元,共支出4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領取看護費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實。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主張其自94年7 月16日起由家人看護,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損害乙節應為可採。查原告為51年4 月1 日生,於94年7 月16日為43歲又3 個月,另依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餘命 32.24 年,本院認原告需用看護之年數以32年為適當。又本件看護費用之預定支出長達30年,本院認其費用之支出應以聘僱外籍看護應支出之費用為基準。查我國於94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15,840元,加上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 元及健保費770 元,合計為18,610元,則原告每年需支出之費用為223,320 元,32.24 年需支出之費用為7,199,837 元。其中自94年7 月16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共計446,640 元部分,已屆清償期,其餘30年之看護費用之支出,原告既請求為一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氏扣除中間利息,扣除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本項金額為4,026,306 元(223,320 ×18.00000000 =4,026,3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4,892,946 元(420,000 +446,640 +4,026,306 =4,892,946)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鈑金工作,每月月薪為2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80% 乙節,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5年6 月28日以北總企字第0920011433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自93年8 月起每月損失勞動金額為2 萬元,每年為24萬元。查原告為51年4 月1 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93年8 月3 日時為42歲,而我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主張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16年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其中自93年8 月3 日起至96年8 月2 日止3 年共計60萬元部分,已屆清償期,其餘13年之損害,原告既請求為一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氏扣除中間利息,扣除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357,081 元(240,000 ×9.00000000 =2,357,081)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須人照護,其所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重大苦痛,自可理解。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受傷前為板金工人,月薪為25,0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見上開偵字卷第4 頁),且其主張目前係工地之粗工,按日計酬,每日1,000 元,惟若沒有工作可作,當日就沒有收入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並無不動產、車輛或其他投資等事,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8,761,506 元(11,479+4,892,946 +2,357,081 +1,500,000 =8,761,506) 。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61,506 元,及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