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耿淑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彩又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蘭芬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段1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78年5 月15日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惟至87年間仍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黃蘭芬即得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被告乃於87年5 月間邀原告共同負擔買回系爭土地之價金,約定由原告出資5/8 ,被告負擔3/8 。嗣被告於87年5 月21日與黃蘭芬約定以黃蘭芬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買回,惟被告竟對黃蘭芬隱瞞兩造願負擔買回價金之事,而與黃蘭芬約定買回之價金新台幣(下同)3,925,522 元全額由黃蘭芬負擔,買回後土地應移轉應有部分1/2 予被告作為代辦之酬勞。嗣黃蘭芬於87年7 月30日撤銷與被告之上開約定,被告乃於87年12月18日藉口黃蘭芬要求再補償200 萬元,邀原告前往黃蘭芬住處,達成買回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由兩造負擔,買回土地後之應有部分1/2 仍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即原告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6,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原告於87年12月19日即將原告應負擔之8 分之5 出資款2,453,451 元及為被告暫墊之372,071 元,合計2,825,522 元,連同被告自己提領之110 萬元,共計3,925,522 元匯入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系爭土地於88年1 月15日撤銷徵收原因回復所有權人為黃蘭芬。詎被告竟利用代書職務之便,於88年1 月18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中甲○○應分得之持分額5/16,竄改為2/16,另將被告指定登記之林聰賢應分得之持分額3/16分竄改為6/16申報土地增值稅。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以黃蘭芬代理人身分出席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並與交通部台灣區○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苗栗縣政府達成土地依公告現值辦理價購、另加發4 成獎勵金、及每公頃120 萬元配合施工獎勵金之協議。事後,系爭土地並於89年5 月6 日以買賣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2 予中華民國及苗栗縣政府,黃蘭芬亦已於同年6 月9 日將高公局價購系爭土地價款總額之一半即16,447,200元悉數匯予被告,被告竟拒絕給付轉賣價款予原告。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5/16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其竟代理黃蘭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279,500元(16,447,200×5/8 =10,279,500),另依返還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372,071 元出資款。
二、甲○○就本件事實前曾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遭敗訴之原因,係因其並非契約當事人,本件原告方為契約之當事人。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曾實質審查認甲○○之主張有理由,因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益證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而被告涉犯行使變造文書罪行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提出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行使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書,其上持分遭竄改處均未蓋章,顯違經驗法則,足證原告並未同意變更持分。
三、被告曾對鄧氏家族提起民事履行契約事件、刑事自訴詐欺案件,惟其民事部分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刑事自訴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鄧氏家族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民、刑事各審判決均認定鄧氏家族未委託被告承辦鄧鼎承買回案。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亦認定鄧鼎承案自始就不存在。兩造間共有5個合作案,即鄧鼎承案(含鄧福興案)、黃姜碧雲案、蔡陳芳美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黃蘭芬案,兩造就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3 案之獲利均相等。
四、如被告所辯原告於87年11月間同意補貼被告500 萬元,但黃蘭芬案買回款僅392 萬餘元,以此部分金額抵充,原告尚須補貼被告107 萬餘元,被告又何需於87年12月19日再領110萬元匯入苗栗縣政府補償費專戶。關於各合作案之登記規費合計總數額不過19萬3585元,與500 萬元之補貼款有極大差距,被告抗辯稱原告同意補貼500 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五、被告迄未提出各該案之補貼金額以實其說,則兩造焉有可能協議原告之妻甲○○之持分減縮3/16?然後再據此3/16之比例去計算出原告願意補貼被告之金額為500 萬元?而原告有何理由將其妻甲○○之持分減縮3/16?又為何原告願意減縮其妻甲○○之持分為3/16而非其他比例?又被告先稱合作案件係由原告主導,嗣又抗辯係由被告主導,前後矛盾,足證被告主張原告願意補貼500 萬元云云,純屬杜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5 號判決,業據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被告仍持之為抗辯基礎自無足採。
六、被告在87年12月初持第一批已辦好之鄧福興案、黃姜碧雲案、蔡陳芳美案之所有權狀至原告住處時,經甲○○發現並質疑為何沒蓋章就辦好所有權狀?被告推託係概括授權刻的印章,甲○○即要求返還印章,被告推說還有案件要辦,並未返還印章,被告因此而保有該印章,故文件上之甲○○印章確係被告所盜蓋。揆諸經驗法則,前開5 案之印章是否為同一枚,只有蓋章者方知,5 案送件時間均不相同,被告在無從核對文件情況下,如何知曉黃蘭芬案原告之印章與先前4案相同,由此可證該印章是在被告持有中,本件確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更改持分。
七、就黃蘭芬案,被告自認原告繳納之金額為2,825,522 元,而兩造匯入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之款項合計為3,925,522 元,依原告之出資額為2,453,451 元(0000000 ×5/8 =0000000), 被告之出資額為1,472,071 元(0000000×3/8 =0000000), 然被告僅匯款110 萬元,比出資款少匯372,071 元(0000000 -0000000 =372071);而原告匯款2,825,522 元比出資款多匯372,071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顯見原告是替被告代墊出資款372,071 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0 號判決亦認定,甲○○有將代墊372,071元匯入補償費專戶之事實。
八、縱認原告應負擔補貼款,然原告於87年12月31日已匯入黃姜碧雲帳戶30萬元,被告匯入24萬元,則第一次補貼款54萬元,業已繳清。再自88年3 月31日,88年6 月30日,88年9 月30 日 ,至88年12月31日,計有4 次應繳補貼款合計216 萬元,加上88年3 月31日至88年5 月31日(只有2 個月)之36萬元,合計應繳之補貼款為252 萬元。故原告應繳之補貼款為1,575,000 元(252 ×5/8 =157.5) ,原告並未同意支付羅明發應負擔款1.5/8 部分,則被告重複計算第一期應繳之補貼款及加計羅明發1.5/8 之補貼款即有未洽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除黃蘭芬案之其餘4 案件中所獲分配之利潤比例,原告較被告多出甚多,原告遂同意在黃蘭芬案補償被告,而更改黃蘭芬案中兩造權利分配之比例。又黃蘭芬案買回款為390 餘萬元,兩造當時以400 萬元計算,被告應有部分經調整後為6/8 ,應負擔300 萬元,扣除原告以200 萬元補貼出資額,抵充土地如再被徵收時至少有500 萬元補貼款項,原告即應出資100 萬元,惟被告應原告要求而同意再多出資10萬元,是被告負擔之金額為110 萬元。
二、原告出資2,910,492元、甲○○出資90萬元,合計3,810,492元,用以繳納買回鄧鼎承案土地,而當時原告與甲○○親自簽名領款,原告並代被告之妻韋玉菊提領57萬元,繳付鄧鼎承案買回款。實際上訴外人羅明發、鄧國倉事先已各匯30萬元、3,468,272 元予原告,以支付鄧鼎承案買回款,則原告實際出資僅4 萬餘元,卻能取得該案土地5/8 應有部分,其遂承諾補貼被告。
三、兩造間之5 合作案,並非均依固定比例出資,且分配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均有變動,被告支付甚多印花稅、登記費、謄本費,且未曾請求原告共同分擔代書費,係因原告承諾將補償被告,其最後承諾就5 合作案總共補貼被告500 萬元之價值。而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兩造間5 合作案應一併依類似合夥之規定為清算,不得割裂各別為請求。
四、兩造及各案之地主,就買回款繳付事宜,均有先協議繳款比例、金額、繳款時間、地點,黃芬蘭不願依原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後,兩造經多次協議,最後於87年11月下旬達成由兩造負擔全部買回款項之協議,並約定原告變更其指定之甲○○應有部分調整3/16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即將甲○○應有部分比例由5/16變更為2/16,以充作500 萬元補貼被告。原告親見甲○○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公契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用印,且該印文與鄧福興案所蓋用印文相同。原告於除黃蘭芬案外之其餘4 案中均分得5/16權利,而負責簽約辦理及支付稅捐、規費之被告卻僅分得1.5/16或3/16,顯不公平,原告多獲利500 萬元以上,其乃同意於最後1 案即黃蘭芬案中補償被告。
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第220 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被告並非擅自更改黃蘭芬案兩造之分配之比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甲○○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變更增值稅申報書上之權利持分欄及土地地目欄上蓋章,用意即為授權或認可被告所填寫之內容,被告自非變造文書。兩造間5 件合作案投資額與獲利額均有多倍差價,原告承諾就出資額補貼被告200 萬元,惟如該案成功,200 萬元之出資額可獲500 萬元利潤。
六、依87年12月間被告帳戶資料所示,被告當時並無資金不足之情形,不可能有原告為被告墊款372,071 元之事。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已認,吳清秀主張被告因資金不足而欠負伊上開墊款,並非可信。
七、被告於黃姜碧雲案,曾代原告繳付5 又2/3 期之補貼款項,每期54萬元,共繳306 萬元,原告(含羅明發應負擔部分)應負擔2,486,250 元(0000000 ×6.5/8 =0000000)。 被告於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代原告繳付土地買回不足款項27,123元。原告於鄧鼎承案為被告代領57萬元。原告合計積欠被告3,083,373 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則原告於黃蘭芬案應分配款為4,111,800 元(1068×22000 =00000000,00000000×1.4 2 =00000000,00000000×2/ 8=0000000) ,扣除3,083,373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28,42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請求金額逾1,028,427 元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9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黃蘭芬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78年5 月15日公告徵收,並辦理徵收補償發放完畢,但迄至87年間仍未依公告計畫開始使用。
㈡兩造曾以口頭協議購地契約,共同申請依政府徵收價格向苗栗縣政府買回系爭土地。一開始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5/8、被告3/8 。買回款為3,925,522 元。該買回款之5/8 為2,453,451 元,該買回款之3/8 為1,472,071元。
㈢原告及其妻甲○○曾匯款2,825,522 元、被告匯款1,100,000 ,共計3,925,522 元,均匯入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
㈣訴外人黃蘭芬已將國道高速公路局價購系爭土地之價款1/2即16,447,200元,匯給被告。
㈤被告就應給付原告持分2/16土地補償款部分認諾。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將原告之妻甲○○之持分由5/16變更為2/16?亦即原告是否於另合作案中多獲利約500 萬元,因而同意被告於本件中以變更比例方式補償被告?
㈡在向政府買回訴外人之上開地號土地時,原告是否曾替被告代墊372,021 元?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黃姜碧雲案,被告是否曾代原告繳付補貼款項2,486,250元?
2.祭祀公業鍾潘麟嘗案,被告是否代原告繳付土地買回不足款項27,123元?
3.鄧鼎承案,原告是否為被告代領57萬?
肆、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將原告之妻甲○○之持分由5/16變更為2/16。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伊曾於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承買人甲○○、林聰賢之承買持分有更改之情,惟以曾得原告同意等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確曾同意伊將原告之妻甲○○之持分由5/16變更為2/16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買回時支出200 萬元,茲因兩造合作之其他案件,原告分得之獲利比被告約多500 萬元,乃答應日後徵收時要給被告獲利約500 萬元,因此依照500 萬元之利潤換算,被告之持分應變更為6/16(即被告持分由3/16變更為6/16)云云。惟按,本件原告於87年12月19日即將原告應負擔之5/8 出資款2,453,451 元及為被告暫墊之372,071 元,合計2,825,522 元,連同被告自己提領之110 萬元,共計3,925,522 元匯入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系爭土地旋即於88年1 月15日以撤銷徵收原因回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蘭芬等節,有戶名甲○○、乙○○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戶名丙○○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據此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僅支出200 萬元,已有不實。再者被告抗辯:兩造除黃蘭芬案其他合作案例,原告比被告多獲利500 萬元云云。依被告前開抗辯,原告同意補貼之500 萬元既指鄧鼎承(含鄧福興)案、黃姜碧雲案、蔡陳芳美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等4 案,則被告應分別指出各案原告同意補貼之金額,之後將此4 案原告同意補貼之金額相加之結果為500 萬元,始屬可信。然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提出簡易計算式說明,惟經被告當庭花費一、二十分鐘絞盡腦汁所提出之該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08 頁),絲毫無任何邏輯脈絡,苟如被告所辯兩造係於車上以「概算」方式得出上開結果,則衡情應屬簡單明瞭之計算式,何以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又縱然原告曾於其餘案件多分得獲利,兩造何以不逕行於該案件中為公平核算?又縱然原告曾多分得500 萬元,又如何算出被告持分之比例要由3/16變為6/16?被告迄未提出說明,益證被告所辯不值採信。
㈢有關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附表1 、2 、3 中有關鄧鼎承案部分。經查,上開附表乃被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既應原告否認,自難輕信。再者,被告提出之附表3 ,兩造合作之5 個案例,其中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等3案,乙○○與丙○○的獲利均相等,應先予剔除。若依被告之抗辯,則只剩鄧鼎承案及黃姜碧雲案,2 案合計原告之獲利應比被告多出500 萬元云云,光是鄧鼎承案,被告即主張原告獲利為被告之45倍(654.69÷14.54 =45)。然查,被告曾對鄧氏家族提起民事履行契約事件、刑事自訴詐欺案件,惟其民事部分已受敗訴確定在案;刑事自訴部分亦已判決鄧氏家族無罪確定在案。上開民、刑事各審判決均認定鄧氏家族並未委託丙○○承辦鄧鼎承買回案。則被告抗辯之前開二案基礎已失其一,被告無論如何拼湊計算金額,亦無法自圓其說,以上再再足證被告前開辯解係臨訟編撰,漏洞百出,委無足採。此外被告丙○○偽造文書刑案中,被告自承87年11月下旬,更改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之土地持分,卻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審理時自認89年5 月8 日左右,為黃姜碧雲案的獲利結算時點在卷。按被告既於87年11月下旬更改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之土地持分,斯時黃姜碧雲案尚不知有無獲利(查黃姜碧雲係89年5月8 日結算獲利),衡情乙○○焉會答應補貼丙○○所稱500 萬元獲利差額,進而允諾丙○○更改上開土地持分,作為補貼?上情均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據此可證被告所列附表1 、附表2 、附表3 ,記載鄧鼎承案原告乙○○分2000多萬元一節係屬虛妄。
㈣被告雖另抗辯:除系爭黃蘭芬案外,其餘4案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均為原告之妻甲○○親自所蓋之章,以此主張被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然此節業據證人甲○○到庭否認在卷,核諸一般代書代刻客戶印章之情,屢屢皆是,應認證人甲○○所證述該印章為被告所保有並盜蓋一節可值採信。且查,系爭土地地目係於88年1 月15日才由「雜」變更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如何事先於87年11月下旬,預知會有此變更,並於彼時預先請原告蓋好章以利事後地目變更時申請之用?據此足見被告抗辯其更改上開申報書、移轉契約書持分,曾得原告同意一節,應無可信。
㈤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將原告之妻甲○○之持分由5/16變更為2/16。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被告丙○○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6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竟代理訴外人黃蘭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以處分並已移轉所有權全部登記予第三人,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6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依高公局於89年4 月28日與地主就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議結論,賠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10,279,500元(16,447,200元×5/8 =10,279,5 00 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372,071元部分:
㈠依據被告提出之附表3 之明細表所示,就黃蘭芬案,被告自認原告繳納之金額為2,825,522 元(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兩造匯入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之款項合計為3,925,522 元,此亦有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出資比例5/8 計算,則原告出資額應為2,453,451 元(3,925,522 ×5/8 =2,453,451) ,被告之出資額為1,472,071 元(3,925,522 ×3/8 =1,472,071) ,然被告僅匯款110 萬元,比出資款少匯372,071 元(1,472,071 -1,100,000 =372,071) ;而原告匯款2,825,522 元比出資款多匯372,071 元(2,825,522 -372,071 =2,453,451) 。依原告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原告本應支出2,453,451 元,但原告確多支出372,071 元,總計匯款2,825,522 元,故原告就代墊款部分實已盡舉證責任。此時被告應就何以其不用負擔該372,071 元差額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在87年12月19日原告代墊之時,被告之經濟情況良好,無庸原告代墊云云,但代墊與資金是否充裕非屬邏輯上之必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核諸原告多支出之該筆差額,既非原告無償提供給被告使用,衡情應屬借款性質,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伊可保有該差額之法律上理由,則原告依據返還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372,071 元出資款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三、抵銷抗辯部分:
㈠被告抗辯代原告支出2,486,250元予黃姜碧雲部分:
1.有關兩造間之負擔比例,原告主張負擔比例為5/8 、3/8;被告則抗辯:原告曾同意代羅明發支付1.5/8 之補貼款,因此兩造之分攤比例為6.5/8 、1.5/8 等語。經查,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支付羅明發應負擔款1.5/8 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據被證29羅明發所發存證信函內容所示,羅明發固然自陳交付27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又縱然屬實,邏輯上亦難逕行推認係原告曾同意代羅明發支付1.5/8 補貼款。又依據被證27證人羅明發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64 頁):亦僅得推知3 人有以口頭方式約定出資比例,證人亦未證述原告有承諾代為出資云云,而不論原告是否收受羅明發交付之27萬元,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被告均無從主張原告應代羅明發負擔1.5/8 之比例。再參諸被證37即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99 頁),原告(以其妻甲○○之名)、被告(以其妻韋玉菊之名)、羅明發三人之比例各為10/32、3/32、3/32之事實,亦可推知原告、被告、羅明發應分擔之比例應為5/8 、1.5/8 、1.5/8。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曾承諾代繳羅明發1.5/8 之補貼款,且否認收到羅明發交付之27萬元,則堪認原告於該案應負擔之比例應為5/8,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2.稽之被告提出之被證39即被告與黃姜碧雲簽立之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所示:「87年9 月15日乙方(被告)應給付甲方(黃姜碧雲)新台幣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原告即因此於87年9 月15日匯款54萬元至黃姜碧雲帳戶內,此有電匯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 頁),亦即該配合款54萬元確為原告所獨力支付。
3.再稽之同上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所示:因兩造並未於87年12 月15 日前完成黃姜碧雲案之再徵收程序,兩造應於88年1 月10日給付黃姜碧雲540 萬元補貼損失,嗣後雙方再度協議以每3 個月給付54萬元之方式履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 頁)。依此協議內容,兩造於87 年12 月31日由原告匯入黃姜碧雲帳戶30萬元、被告匯入24萬元,此有電匯申請書2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第1次補貼款54萬元,業已繳清。
4.再自88年3 月31日、88年6 月30日、88年9 月30日、88年12月31日、89年3 月31日,計有5 次應繳補貼款合計270萬元,加上88年3 月31日至88年5 月31日(只有2 個月)之36萬元,合計應繳之補貼款共計6 又2/3 期,總計為360萬元。
5.綜上所述,兩造連同羅明發,總計應給付黃姜碧雲之配合款54萬元(87年9 月15日匯款)、補貼款360 萬元(87年12 月31 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共計6 又3 分之2 期),總計414 萬元。依據上開所述原告應分擔之比例5/8 計算為2,587,500 元。另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其中之84萬元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應分擔之金額應為1,747,500 元,是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在1,747,5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㈡祭祀公業鍾潘麟嘗案,被告主張代原告繳付土地買回不足款項27,123元,此為原告所自認,並同意抵銷(見本院卷第335 頁)。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㈢鄧鼎承案,原告是否為被告代領57萬:
1.被告確曾委託原告自被告之妻韋玉菊帳戶內單筆領出57萬元,並已於同日匯入土銀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各項補償費專戶帳戶內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稿影本1 份、電匯申請書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1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 頁)。足見原告係單筆提款且已全數匯入補償費專戶內指定之專戶,並未獲取任何利益。
2.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支付不足額之分攤款,以致於鄧鼎承之繼承人拒絕履行,被告因此受有該57萬元之損失,而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有關鄧氏家族並未委託被告丙○○承辦鄧鼎承買回案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片面製作之附表2 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應分擔之金額若干,乃遽以認定原告僅支付42,220元為不足,已嫌無據。又鄧鼎承案縱然存在,何以該案無法繼續履行?如何證明係導因於原告之原因?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6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279,5 00 元、依據返還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372,071 元出資款及均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再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包括黃姜碧雲案在1,747,500 元範圍內、祭祀公業鍾潘麟嘗案在27,123元範圍內,均屬有理由,應予扣除。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876,948 元(計算式:10,279,500+372,071 -1,747,500 -27,123=8,876,94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