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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告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四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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