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順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新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承攬被告「桃園縣中壢市新街國民小學第一期和平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6,358,000 元 ,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開工,93年12月26日陳報竣工,且於94年4 月15日驗收完畢。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原告於請領各次估驗工程款時,始發現所得利潤因而減少6,459,697 元,原告乃依據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中央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處理原則」),於95年6 月26日函請被告辦理調整系爭工程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2條第6 款約定可知,被告同意就每月所撥付予原告之估驗款,依照「中央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款。兩造於締約當時確難預料實際施作工程時之營建物價如何波動,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兩造簽約前5 年營建物價總指數約在100 至102.11間,甚為平穩,是原告簽約時所得預料者為營建物價將持續維持平穩,惟兩造簽約後,營建物價無預警地大幅上揚,物價指數從最低107.23起節節攀升,最高曾上漲到124.04(上漲區間約16.81 ,簽約前後營建成本漲幅差距高達8 倍), 縱原告為專業營造廠,亦不可能預期將來成本將遽增8 倍而以保守之標價投標,故上開情事變更非原告於簽約時所能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自得請求本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㈡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所訂之定型化契約,其第5條 第1 項第6 款物價調整部分預載「無」字樣,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同時增加原告對不可預期之物價波動所需承擔之風險,造成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致兩造契約地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前開約定應為無效。又定型化契約有不易更動之性質,如欲對契約內容存在與否有所變更,為求便宜行事,常以於條款旁加註文字方式為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雖載:「物價調整(無者免填):無」,由其記載「無」字樣,應認係約定該條款完全不存在,而非原告拋棄物價指數調整之請求,系爭契約即屬未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契約內如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固屬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而無庸再適用情事變更之規定;反觀如契約內未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約後發生包括物價指數在內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當即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㈢原告投標時預估系爭工程成本為53,517,953元,承包商管理及利潤則為1,042,033.19元。「鋼筋SD28」原估計每公噸 12,423.99 元,然原告實際採購成本為每公噸15,300元,共虧損1,279,824 元。「鋼筋SD42W 」原估計為每公噸12,984.47 元,實際採購成本為每公噸15,300元,共虧損1,279,824 元。「鋼結構,I 型鋼」原估計成本為239,960.37元,實際採購76座,每座單價9,600 元,採購成本為729,600 元,共虧損489,640 元。預拌混凝土投標時成本估計為每立方米1,277.9 元,實際採購成本為每立方米1,370 元,共虧損 12,157元。普通模板及組立投標時預估成本為每平方米285.85元,實際採購成本為每平方米350 元,共虧損1,303,400 元。清水模板及組立投標時預估為每平方米326.01元,實際採購成本為每平方米350 元,共虧損149,242 元。以上共虧損4,737,352 元,遠高出預期利潤1,042,033.19元,被告應彌補原告此項不可預期之風險。原告自得以中央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作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計算標準,即就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2.5 % 部分,請求被告為契約價金之調整。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之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7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中央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處理原則」是行政院針對中央機關所作原則性提示,並非法律或命令,被告非中央機關,當然無適用「中央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處理原則」之餘地。而行政院在檢送「中央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處理原則」予各級政府機關參考時,函文內容僅謂各級機關得準用之,並非應強制適用。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2 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43750 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6年4 月3 日府工採字第0960105646號函文說明可知:地方機關係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準用「中央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處理原則」,而非強制地方政府適用上開原則。 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既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無」,即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而合意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對於因物價變動所生之效果,已有所預料,而互相同意拋棄請求減少給付或增加給付之權利,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㈢物價之變動為通常之經濟現象,在包工包料總價承攬之狀況下,承攬人本應承擔原料價格漲跌之風險,原告參與投標,自應考量原料價格漲跌之風險。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物價變動更應有所預期。況行政院在92年4 月30日已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鋼筋價格劇烈變動,本來就會有連動效應,顯然可預期其他建築材料之價格,亦將開始上漲,本件建築材料上漲,顯為訂約當時原告所得預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10月27日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56,358,000元,原告於92年11月16日開工,93年12月26日陳報竣工,且於94年4 月15日驗收完畢。被告亦已給付前開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款。 ㈡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 「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無 ⑴工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 ⑵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四、兩造於本院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無」之真意為何?該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為無效? ㈡兩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是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 適用? ㈢如無法排除適用,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 ⒉本件有無「中央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處理原則」之適用? ⒊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 ⒋被告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㈣如原告有權請求,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補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無」之真意為何?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之波動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⒉按被告係有預算限制之國民小學,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約定,本件契約文件應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本院卷㈠第8 頁),而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44條已載明:「本工程施工中,不因物價波動調整單價及工程總價,本校不另補貼任何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等語,斟之上情,應認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無」等文字,係兩造針對工程契約締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作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原告於投標時已明知被告日後不會補貼任何因物價波動所產生之工程費用,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物價指數調整:無」約款,故依該約款原告已拋棄其於訂約後得因營建材料物價上漲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原告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第5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無」,其記載「無」字樣,係指該條款完全不存在,而非原告拋棄物價指數調整之請求云云。惟原告該主張除與前述被告於招標時已明白揭示之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44條內容(註:此依前開說明,此亦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不符外,再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內容,有⑴、⑵兩目之文字係須就雙方所同意之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方式予以填載文字,足見兩造系爭契約條文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全文原係有意針對日後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約定,則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之真意,應係無論物價是否波動,兩造均約定為「物價指數調整:『無』(調整)」,故「免填」第⑴⑵目之內容。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㈡前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並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自由之情形,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查本件原告係資本總額1 億元之法人,此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係有預算限制之學校,則原告對於被告而言,已難認係對於系爭合約無磋商變更餘地之經濟上弱者。其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全文內容觀之(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該條第⑴目既已提供填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調整工程款,顯見依該契約條款規定之全文內容觀之,該契約之格式內容,並無顯失公平。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之主要特徵有二:其一為該契約條款係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其二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據此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是若一方當事人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使用坊間格式契約,或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均非屬於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經核被告為國民小學,系爭契約係為進行被告和平樓之整建而簽訂,其目的係為完成特定之工程,則被告顯非以該系爭契約欲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應認非屬於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況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被告係因基於預算限制,於招標文件上已載明:「本工程施工中,不因物價波動調整單價及工程總價,本校不另補貼任何費用」,原告得於斟酌評估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前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因屬定型化契約,該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應無足採。 ㈢兩造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應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適用 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⑵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⑶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⑷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⑸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由此可知,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 之規定,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情事變更,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說明及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 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既係針對物價波動所為之特別約定(理由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即兩造均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如此不但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前揭物價調整條款之約定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自不符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之立法目的。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2條第6 款之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以調整:⒈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見本院卷第10頁)、「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中央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處理原則」即為上開政府採購法令之一,足證兩造已同意依照「中央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處理原則」調整契約價金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僅限於廠商履約費用之增加或減少,係出於「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所導致」者,始有該條調整契約價金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履約之費用增加,依其主張係出於物價波動之故,並非政府法令有何新增或變更之情,故原告援引該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可採。其次,系爭契約第22條第6 款既已明定「於系爭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始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即約定為「無調整」),則系爭契約就日後物價指數變化既已明載兩造之約定,自無另行適用「中央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處理原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兩造業已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合意依系爭處理原則調整契約價金云云,洵屬誤會。 ㈣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 ⒈按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原告為資本額高達一億元之專業營造廠商,其連續承攬數件工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或上億元之工程(見本院卷㈡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所附本院95訴1518號、95重訴298 號民事判決),足見原告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推估判斷能力。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營建成本增加依其96年2 月12日所提出之準備㈠狀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6-8 頁),最主要在於「鋼」(鋼筋、鋼結構)成本之增加(達200 餘萬元)。惟查,於兩造締約前92年2 月之產業財經新聞,早已報導鋼價將大漲之趨勢(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而行政院亦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 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本院卷㈠第58頁),足見92年4 月30日該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兩造於92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雖營建原料物價急劇上升,惟該物價上漲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辯稱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投標後,因營建物價指數攀升,「鋼筋SD28」、「鋼筋SD42W 」、「鋼結構」、「預拌混凝土」、「普通模板及組立」、「清水模板及組立」等原物料成本大幅上漲高出其預估成本,致其虧損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下包廠商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鋼筋綁紮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1頁)、「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見本院卷㈡第14頁),該2 契約分別在原告得標系爭工程之 1個月內即簽訂(簽約時間分別為92年11月15日、92年11月4 日,單價亦固定),則該原物料成本,本應在原告投標時之評估範圍內,如原告於製作單價分析表時評估錯誤,抑或為低價搶標而故意短報,則其以之主張情事變更並作為計算物價上漲而增加成本的基礎,要無可取。至「鋼結構」、「預拌混凝土」部分,縱認原告主張其成本之增加屬實,亦僅虧損48萬餘元、及1 萬餘元,占系爭工程總價款56,358,000元之比例極微,客觀持平而論,原告縱受損失,尚非屬不相當之損失。再原告雖提出「93年11月15日」其與第三人金銘工程行所簽訂之模板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7頁)欲證明其模板之成本,惟該契約簽訂於93年11月15日,斯時本件系爭工程即將完工(註: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26日陳報竣工),故顯難以該契約之價格推估系爭工程之模板成本。綜上,原告顯未舉證證明被告依系爭契約而給付工程價金乃顯失公平。 六、綜上,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既訂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調整)」,應認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上開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簽定後之營建材料物價上漲,於兩造定約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乃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0,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