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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汪智陽

  • 當事人
    新弘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上詮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新弘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5 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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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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