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丁○○○乙○○之 訴訟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龍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 萬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為被告龍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龍錩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4年4 月18日下午某時,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HC-561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霄裡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興路與三和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和巷時,貿然左轉,撞擊乙○○所駕騎車牌號碼RTZ-067 號輕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右側硬膜下血腫、右側第七至第九肋間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長期依賴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甲○○之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乙○○身體,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龍錩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龍錩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乙○○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79,578元。 ⒉看護費用:自95年2 月20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於德濟醫院附設護理安養之家看護,每月23,000元,支出115,000 元;另自95年8 月起至96年1 月13日止於八德養護中心看護,支出126,090 元,合計241,090 元(計算式:115000+126090=241090)。 ⒊交通費用:支出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4年7 月13日住院期間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5,000元。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僅限於乙○○受傷初期急救狀態下所緊急支付之必要交通費用,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住院期間之交通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應予連帶賠償。 ⒋工作損失:乙○○任職於全國企業社擔任鐵工,自94年4 月18日因本件車禍住院起至95年2 月20日轉院,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查乙○○90年度及93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7 0,900元及192,000 元,其每月之平均薪資至少有3 萬多元。爰請求10個月之工作損失為30萬元(計算式:30000 × 10=300000)。 ⒌喪失勞動能力: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之收入為準。乙○○為51年3 月23日出生,如尚生存,現年為45歲,擔任鐵工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有焊接之專門技能,依一般情形,鐵工每日工資2,000 元,每月工作30日,應有6 萬元之收入,扣除假日每月亦有45,000元。乙○○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已鑑定為殘障,並在安養之家接受看護,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45,000元對一個有20年焊接經驗之老師傅而言,顯係渠有能力賺取之金額,爰請求自殘障手冊鑑定之日即95年2 月20日起計算至96年1 月13日死亡止,計11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495,000 元(計算式:45000 ×11 =495000)。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乙○○於94年4 月18日發生車禍後,經署立桃園醫院進行氣管切開手術,送入加護病房靠呼吸器維生,同年5 月11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入呼吸照護病房,直至95年2 月20日轉院至德濟醫院仍僅靠鼻胃管灌食,靠呼吸器及導尿管維生,直至96年1 月13日死亡。且因氣管切開,2 年來一直重複感染、發燒、抽痰,全身插滿維生系統,所受之煎熬,與日俱增,加上四肢萎縮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全天包尿片,長期身心折磨。而被告非但全無悔意,全未探視且拒不賠償,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 三、證據:提出駕照1 件、診斷證明書5 件、醫療費用證明書1 件、醫療費用收據6 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件、身心障礙手冊1 件、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49紙、員工職務證明書1 件、戶口名簿1 件、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件、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件(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龍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本件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醫療給付者,應予扣除。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是否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交通費用部分:乙○○於94年4 月18日起至94年7 月13日之期間均住院治療,並無往返醫院,故此部分應予剔除。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乙○○住院治療10個月,致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惟查乙○○一方面主張任職鐵工,每月薪資為4 萬5 千元,一方面又主張以最低薪資15,840元,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乙○○每月之薪資為4 萬5 千元,並無扣繳憑單可為佐證,被告對此尚有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被告為勞工階級,身無長物,無法支付鉅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4 號刑事案卷,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查兩造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6年1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丁○○○於96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 頁),本件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醫療費用179,578 元、自95年2 月20日起至男性平均餘命73歲止之看護費用8,027,000 元、住院期間交通費15,000元、依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 元、自95年2 月20日起至65歲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385,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6 萬4,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乙○○於96年1 月13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即原告丁○○○於96年1 月25日具狀就工作損失部分依每月30,000元計算擴張為3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計算至96年1 月13日死亡止減縮為495,00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減縮為200 萬元,合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0,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龍錩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龍錩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判斷: ㈠被告甲○○為被告龍錩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甲○○於94年4 月18日下午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C-561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宵裡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三和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和巷時,與乙○○駕騎沿八德市○○路由霄裡往八德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RTZ-067 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右側硬膜下血腫、右側第七至第九肋間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長期依賴等身體重大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第16722 號第18-33 、本院95桃交附民第72號第9-12頁)。被告甲○○因此過失致乙○○受重傷害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在案(現上訴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嗣乙○○於96年1 月13日死亡。 ㈡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幹道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時轉彎車未讓乙○○駕騎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上揭身體之重大傷害,被告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顯有過失甚明。而乙○○駕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95年桃交簡字第18號卷第36-37 頁)。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大貨車撞擊乙○○駕騎之機車,致乙○○受有上揭身體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乙○○於94年4 月18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右側硬膜下血腫、右側第七至第九肋間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長期依賴等傷害,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住院治療,自94年4 月18日至95年2 月20日出院止,醫療費用共計1,64 7,713 元,其中自付額177,778 元,有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1 紙及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桃交附字第72號卷第13頁;本院刑事95年交簡字第18號卷第62-64 頁);又乙○○車禍後因四肢癱瘓、萎縮,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長期臥床、氣切抽痰,於95年2 月20日自桃園醫院出院後,轉入德濟醫院附設護理安養之家照護,2 次因「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之病因在德濟醫院門診醫療,支付醫療費用自負額計1,800 元,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德濟醫院醫療收據6 紙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5桃交附字第72號卷第8 、14-16 頁、本院卷第59頁)。是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上開醫療費179,578 元(177,778 +1,800 =179,578 元),均係自負額之費用,並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且均足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被告甲○○抗辯無因果關係及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部分云云,均無足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乙○○車禍後因四肢癱瘓、萎縮,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長期臥床、氣切抽痰,有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乙○○確需要看護輔助。乙○○自95年2 月20日自桃園醫院出院後,轉入德濟醫院附設護理安養之家照護至95年7 月20日止,每月費用23,000元,共支出115,000 元;再於95年8 月至96 年1月13日至八德養護中心看護,支出養護費用126,090 元;合計看護費用共計241,090 元,有德濟醫院附設護理安養之家收據4 紙及八德養護中心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95年桃交附字72號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8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乙○○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4年7 月13日住院期間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15,000 元,固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49紙為佐(本院95年桃交附字第72號卷第20-36 頁)。惟查,乙○○自94年4 月18日發生車禍,經送桃園醫院醫療時起至95 年2月20日止,均於桃園醫院住院,並無往返醫院醫療之情形,乙○○應無此部分車資之支出,且依該計程車車資收據上載「家來回醫院」、「來回」,該車資顯不可能係乙○○往返醫院所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難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查原告請求乙○○於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依乙○○發生車禍前當時工作之薪資收入為準,而乙○○於發生車禍前於全國企業社擔任鐵工,固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95年桃交附字第72號卷第37頁),惟未提出每月薪資之證明,依乙○○於車禍發生前之93年度在全國企業社任職薪資所得為192,000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依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16,000元作為乙○○住院期間原可取得之薪資收入,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萬元,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90年度及93年度所得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或依尚未修正通過之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均難作為乙○○住院期間當時薪資所得之依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難予准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四肢癱瘓、萎縮,需長期臥床、氣切抽痰,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主張乙○○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可堪採取。 ③原告雖主張乙○○於車禍發生前擔任鐵工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有焊接之專門技能,依一般鐵工每日工資為2,000 元計算,扣除假日,每月應有45,000元之收入,惟未舉證每月有45,000元收入之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能以目前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乙○○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尚難以其發生車禍前之93年度於全國企業社之薪資收入為準。查乙○○於90年度先後於翰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元鴻工程有限公司、全國企業社任職,薪資所得合計370,900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乙○○於該期間先後於不同地點任職,可見乙○○於通常情形下每月平均應有取得30,908元(370,900 ÷12=30,908)之工作能力,揆諸上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應依93年度薪資所得為基準,計算乙○○將來勞動能力收入之標準,始為適當。乙○○因本件車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鑑定為殘障,在安養之家接受看護,已於96年1 月23日死亡,原告請求自殘障手冊鑑定之日即95年2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13日死亡止,計11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39,988 元(計算式:30,908×11=339,98 8)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乙○○為51年3 月23日生,職業工,無財產;被告甲○○為63年11月30日生,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業司機,無財產;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及本院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4-43 頁);又審酌乙○○因本件車禍造成四肢癱瘓、萎縮,需長期臥床、氣切抽痰至96年1 月13日死亡,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共計1,920,65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578 元+看護費241,090 元+不能工作損失160,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39,988 元+慰藉金100 萬元=1,920,656 元)。 ㈣過失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應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而乙○○駕騎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車禍之經過、兩造遵守義務之可能及要求,認被告甲○○應負60%之過失責任,乙○○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甲○○應賠償乙○○所受損害額為1,152,394 (1,920,656 ×0.6=1,152,394 ,四捨五入)。 ㈤被告龍錩貨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告龍錩貨運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被告龍錩貨運公司就被告甲○○上開因執行職務駕駛不慎所致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㈥另據原告陳述迄今未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爰本件未予扣除可領取之保險金額,併此敘明。 ㈦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2,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㈧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