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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慶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美金參拾萬零參仟捌佰貳拾伍元,並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慶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自民國93年7 月9 日起,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情事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述全部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之10% ;超過6 個月者,則另按原約定利率之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慶龍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債務自94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餘借款債務則均已到期而未為清償,爰依兩造所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1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5 份、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5 份、保證書1 份、利率匯率基金類/歷史匯率2 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進口墊(貸)款分戶卡3 紙、放款交易明細帳1 紙、外幣催收款項月報表3 紙(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戶籍謄本2 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龍公司自93年7 月9 日起,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債務,因被告慶龍公司自94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借款債務則均到期而未為清償,爰依兩造所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1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5 份、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5 份、保證書1 份、利率匯率基金類/歷史匯率2 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進口墊(貸)款分戶卡3 紙、放款交易明細帳1 紙、外幣催收款項月報表3 紙附卷可稽。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前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904 元及美金303,825元,並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期間│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備  註    │
├──┼────┼──────┼────────┼──────────┼─────┤
│1.  │民國93年│新臺幣      │自民國94年5 月10│自民國94年6 月10日起│原借款金額│
│    │7 月9 日│1,104,904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為新臺幣3 │
│    │至民國96│            │按年息6.158%計算│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百萬元。  │
│    │年7 月9 │            │                │率10% 計算違約金;逾│          │
│    │日      │            │                │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違約│          │
│    │        │            │               │金。                │          │
├──┼────┼──────┼────────┼──────────┼─────┤
│2.  │民國93年│美金        │自民國93年8 月3 │自民國93年9 月3 日起│原以國外信│
│    │8 月3 日│55,525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用狀借款,│
│    │至民國94│            │按年息5.3%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金額為美金│
│    │年4 月15│            │                │率10% 計算違約金;逾│55,525元  │
│    │日      │            │                │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違約│          │
│    │        │            │               │金。                │          │
├──┼────┼──────┼────────┼──────────┼─────┤
│3.  │民國93年│美金        │自民國93年8 月20│自民國93年9 月20日起│原以國外信│
│    │8 月20日│66,800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用狀借款,│
│    │至民國94│            │按年息5.55%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金額為美金│
│    │年2 月16│            │                │率10% 計算違約金;逾│66,800元  │
│    │日      │            │                │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違約│          │
│    │        │            │               │金。                │          │
├──┼────┼──────┼────────┼──────────┼─────┤
│4.  │民國93年│美金        │自民國94年8 月25│自民國93年9 月25日起│原以國外信│
│    │8 月25日│550,800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用狀借款,│
│    │至民國94│            │按年息5.55% 計算│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金額為美金│
│    │年2 月21│            │                │率10% 計算違約金;逾│602,251元 │
│    │日      │            │                │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違約│          │
│    │        │            │               │金。                │          │
├──┼────┼──────┼────────┼──────────┼─────┤
│5.  │民國93年│美金        │自民國93年12月7 │自民國94年1 月7 日起│原以國外信│
│    │12月7 日│76,500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用狀借款,│
│    │至民國94│            │按年息6.05%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金額為美金│
│    │年6 月3 │            │                │率10% 計算違約金;逾│76,500元  │
│    │日      │            │                │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違約│          │
│    │        │            │               │金。                │          │
├──┼────┼──────┼────────┼──────────┼─────┤
│6.  │民國94年│美金        │自民國94年1 月26│自民國94年2 月26日起│原以國外信│
│    │1 月26日│88,000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用狀借款,│
│    │至民國94│            │按年息6.3%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金額為美金│
│    │年7 月25│            │                │率10% 計算違約金;逾│88,000元  │
│    │日      │            │                │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違約│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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