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被 告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歸入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則為興泰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自民國93年5 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以自己名義陸續購買興泰公司之股票,而獲有新台幣(下同)7,811,708 元之利益。興泰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短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歸予公司,惟興泰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未依法行使歸入權,原告為興泰公司之股東,為維護公司之權益,於95年4 月28日以股東身分發函請求興泰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30日內行使本件歸入權,渠等均置若罔聞,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興泰公司行使本件權利。 ㈡被告於本件短線交易中列入差價利益之最後交易日為93年12月31日,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原告扣除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請求該期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請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興泰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表、歸入權參考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證券存褶、存證信函、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被告短線交易利益計算明細表各乙件(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復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實欄之證據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為訴外人興泰公司行使歸入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線交易所獲利益781 萬1708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興泰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