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星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一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977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559 條前段、第540 條、第 560 條及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上規定,法院所為公示催告自應記明證券之種類(支票、本票或其他證券等)等足資辨認該將被宣告無效之證券之內容,俾使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者,自亦以公示催告所載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前固以其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而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受理,並於同年7 月28日准許而為公示催告(即94年度催字第977 號公示催告事件),惟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記載之證券係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院黏貼於公告處之公示催告公告亦係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另聲請人刊登於新聞紙之本院94年度催字第977 號民事裁定所載證券種類亦為「支票」,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附卷可按。足認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係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非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公示催告。本件既未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行公示催告,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曾建中 附表一 ┌──────────────────────────────────────────────────────┐ │本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23 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仲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94年9月15日 │147,150元 │ARC一六八七三│ │ │1 │司陳嘉賓 │行 │ │ │三八 │ │ └─┴─────────┴─────────┴───────────┴────────┴────────┴──┘ 附表二 ┌──────────────────────────────────────────────────────┐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23 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仲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94年9月15日 │147,150元 │ARC一六八七三│ │ │1 │司陳嘉賓 │行 │ │ │三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