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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除字第二五二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除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
普遜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七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弄八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二一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二一六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52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詮曜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94年9月15日           │89,880元        │QJ九五四四四九│    │
│  │莊琇茹            │南崁分行          │                      │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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