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94年度催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聲 請 人 錏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52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94年12月1 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1520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5年4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 │支票附表: 95度除字第278號│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1│羚洋科技股份│台灣中小企業│94年11月20日│ 198,450元 │ AT0000000│ │ │ │有限公司 │銀行北桃園分│ │ │ │ │ │ │ │行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