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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除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石有為

  • 原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除字第三一九號聲 請 人 甲○○○○○○ 一樓 訴訟代理人 許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四九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四九一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319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古華股份有限公司謝│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94年11月20日 │19,285元 │ET00五三五七│ │ │ │文森 │ │ │ │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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