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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堃榮精密針筒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436號聲 請 人 堃榮精密針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5年1 月7 日登載於民眾日報在案,惟迄今已逾權利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5年1 月7 日僅於民眾日報上登載其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並未將本院95年度催字第25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登載於該報,有聲請人提出之民眾日報1 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曾將前開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其他公報或新聞紙之證明,是任何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內容得知該支票已被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無法於所定之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簡維萍 ┌──────────────────────────────────────────────────────┐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436 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常勝針織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95年1月5日 │75,600元 │EH00四0六七│ │ │1 │ │ │ │ │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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