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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43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437號

聲請人
台灣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發票日期」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95年度除字第437號 )┌───┬─────┬─────────┬─────────┬───────┬───────┐│編 號│匯票發票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01 │台灣住友商│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 295,926元 │ UD0000000 │ 94年10月23日 ││ │事股份有限│行 │ │ │ ││ │公司 │ │ │ │ │├───┼─────┼─────────┼─────────┼───────┼───────┤│02 │台灣住友商│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 1,053,380元 │ UD0000000 │ 94年10月23日 ││ │事股份有限│行 │ │ │ ││ │公司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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