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台灣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發票日期」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95年度除字第437號 )┌───┬─────┬─────────┬─────────┬───────┬───────┐│編 號│匯票發票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01 │台灣住友商│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 295,926元 │ UD0000000 │ 94年10月23日 ││ │事股份有限│行 │ │ │ ││ │公司 │ │ │ │ │├───┼─────┼─────────┼─────────┼───────┼───────┤│02 │台灣住友商│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 1,053,380元 │ UD0000000 │ 94年10月23日 ││ │事股份有限│行 │ │ │ ││ │公司 │ │ │ │ │└───┴─────┴─────────┴─────────┴───────┴───────┘